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6號
CHDM,114,金訴,7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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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新臺幣及人民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同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臉書暱稱
張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收取新臺幣7,900
元(計新臺幣1萬5,800元)之匯款後,將上述款項扣除匯差
各新臺幣30元後,匯款至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名為「陳芷涵
之不詳之人帳戶,委請「陳芷涵」兌換人民幣3,360元後,
陳芷涵」再將上述人民幣匯至王怡安之支付寶帳戶,王怡
安再由支付寶帳戶將上述人民幣匯至「張湘」指定之支付寶
紅包,再給口令,以供「張湘」取得上述人民幣,以此方式
為「張湘」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新臺幣
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王怡安因此賺取匯差利潤新臺幣60元

二、案經鄧可云、莊舒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鄧可云、莊舒婷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可云提出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出與「張湘」之對話紀錄
、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又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8百元扣案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以參酌(本
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又刑法上所
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
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
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
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
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
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
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
一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遭查獲上述2次
匯兌犯行,但依被告與暱稱「張湘」之人討論匯兌時之對話
,「張湘」問:「長期都有嗎」?被告回答:「有」(偵卷
第81頁),可見被告之上述匯兌行為顯然是其長期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於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是
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匯兌行為,主觀上顯有持續、反覆為他人辦理非法匯兌之集
合犯意,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照上述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辦
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等客觀
行為,但於檢察官詢問:「對於你不是銀行而從事匯兌人民
幣,涉犯銀行法是否承認?」時,被告回答:「我只是跟朋
友私下換」等語(偵卷第10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並未自白犯罪,不能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應予減刑云云,不能採納。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立法意旨,
在保障匯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避免擾亂金
融,危害社會大眾,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辦理如上所述之匯
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5,800元,所賺取匯差利潤
共計新臺幣60元,其所為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
非法匯兌情形有別,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與藉辦理
匯兌業務以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所
犯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可云、莊舒婷2
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轉帳資料各2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乃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
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事
後已與告訴人鄧可云、莊舒婷2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被告年僅21歲年紀
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時薪工讀生(有員
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 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 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 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非法匯兌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 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 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可 云、莊舒婷2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如上 所述,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 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本案 被告因辦理上述非法匯兌業務,共計獲得新臺幣60元之匯率 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繳交其上述之全部犯罪所得(包含於所繳交之金額新臺幣 1萬5,800元範圍內)扣案,均如上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述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新臺幣1萬5,74 0元(新臺幣1萬5,800元-新臺幣60元=新臺幣1萬5,740元)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已無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自不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㈢被告之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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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