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裕星(原名:蕭裕暹)有中度智能障礙,雖然理解和處理能
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但辨識能力尚不致顯有不足,其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綺」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蕭裕星對於該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妤、劉原萣、湯萬良、李麗琴及李秀娥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裕星(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思綺」使
用,並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要求寄出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住在國外的「李思綺」,她自稱是整
容師,要來臺灣開整容醫院,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存錢,並介
紹我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開通外幣功能,要求我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是遭「李思綺」愛情詐騙,「李思綺」表示自己住在國外,
以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謊稱待其在臺
灣開戶後,再請被告轉帳給「李思綺」,之後宣稱外匯局已
通知款項到臺灣,被告需透過「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開
通外幣服務即可領取,然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聯絡後,「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表示需提款卡及密碼開
通外幣帳戶,被告信以為真,便依其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被告是受詐欺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犯罪之
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0、189-190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外匯局(張
專員)」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185-18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浩偉(偵卷第65-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妤(偵卷第90-91頁)、劉原萣(偵
卷第124-126頁)、湯萬良(偵卷第175-177頁)、李麗琴(
偵卷第237-245頁)、李秀娥(偵卷第297-299頁)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0頁
)、賣貨便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3歲,並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之
前曾在彰化市公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被告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被告於開
庭時審理時,均能理解法官之問題,且一問一答,並無明顯
溝通障礙,可見其為具有基礎社會經驗、普通智識之成年人
。又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因提供其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致該帳戶充作詐欺犯罪使用,而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
96年度斗簡字第62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前案是因為在
找工作,對方說要將帳戶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是依被告過去前科紀錄及經歷,其顯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
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很有可能會被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應具有相關認知及防範意識。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未曾見過「李思綺」,是在網路上認識她,
因為「李思綺」說要來臺灣定居開診所並跟被告結婚,故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存錢,某日「李思綺」稱已經將美金5萬元
存入本案帳戶,要被告確認,然被告未曾親自確認本案帳戶
有無金錢入帳,即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示寄出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因「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說這樣才能
領到「李思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5-186),是被告與
「李思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均未實際接觸見面
,被告沒有查證對方之身分,自承也沒有前往銀行或自動櫃
員機確認「李思綺」是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院卷第18
6-187頁),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
1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餘額
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況本案「李思綺」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依被告所
述,「李思綺」表示願意將美金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中,更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便由被告代為領
款再存入「李思綺」在臺灣之金融帳戶,然美金5萬元數額
非微,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託付素未謀面之人收款再代為轉
帳?故此種說法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
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固辯稱遭「李思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感情
詐欺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李思綺」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對話的手機壞掉了,現在手機
裡只有之前存的對話截圖等語(本院卷第91、130頁),以
及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向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卷內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相關照片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認被告最早於113年1月19
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
其雖向警方提出與「李思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間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卻未留存與其等間完整相關對話,
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雖有提出11
張「李思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1-443頁),觀其
內容僅「李思綺」傳送訊息,而沒有被告回覆「李思綺」訊
息之紀錄,且只有擷取部分文字而非擷取連續對話,截圖中
沒有對話日期、沒有對話對象,其真實性存疑。況被告於11
4年5月26日又向本院補充提出4張「李思綺」對話紀錄截圖
,其內容不但與偵查中所提出之截圖為不同張(本院卷第14
3-149頁),且同樣僅擷取部分文字而非擷取連續對話,截
圖中沒有對話日期、對話對象,真實性同樣令人質疑。衡以
被告未提出與「李思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連
續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亦表示無法提供手機給鑑識單
位就其等間對話內容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卻能隨著訴訟進行
,不斷提出新的「李思綺」訊息,也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當初是「
李思綺」跟我要帳戶資料,「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再要
求我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當時的手機已經壞掉,被我丟掉
,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沒了等語(本院卷第130、186-188頁
),是依其所述,僅能知悉被告有以LINE與「李思綺」、「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
案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僅屬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
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
;並斟酌被告前有侵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生活費由母親支付。與母親
同住,房子是母親所有,尚有胞兄住台北,因生病而需被告
照顧,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心血管疾病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 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張,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 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傅浩偉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11時39分 1萬元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4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6頁) (6)投資網頁介面(偵卷第73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81頁) (8)傅浩偉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 張馨妤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9時5分 2萬4,000元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 (6)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15頁) (7)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7頁) (8)張馨妤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0-91頁) 3 劉原萣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 9時27分 12萬元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4頁) (5)匯款單(偵卷第140頁) (6)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6-159頁) (7)投資APP介面(偵卷第160-162頁) (8)劉原萣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4-126頁) 4 湯萬良 (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13時54分 3萬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 (6)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3-211頁) (7)湯萬良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5-177頁) 5 李麗琴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8日 8時46分 ②113年1月8日 8時4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2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235頁) (4)李麗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247-255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1-265頁) (6)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63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3-285頁) (9)李麗琴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7-245頁) 6 李秀娥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5日 9時27分 ②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5-30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3頁) (6)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23-416頁) (7)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偵卷第420頁) (8)李秀娥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7-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