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5號
CHDM,114,金訴,44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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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世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在彰化縣○○市○○
街00號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慶」之陳
政硯(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阿瑾」及另一不詳成年人等人,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取得張世崇上開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羅卿文
林培如何盈蓁、黃淑美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卿文林培如何盈蓁、黃淑美於警詢之證
述。
 ㈡告訴人羅卿文林培如何盈蓁、黃淑美提供之轉帳收據及
網路上之訊息對話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張世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詐
騙附表所示羅卿文林培如何盈蓁、黃淑美等人,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5歲,小孩與前妻
同住,被告目前自己一個人租屋獨居,從事腳底按摩師工作
,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此外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羅卿文林培如、何 盈蓁、黃淑美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 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入款帳戶 1 羅卿文 113年7月5日2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向羅卿文購買商品為由,提供虛偽之賣貨便客服網頁向羅卿文佯稱須向賣貨便驗證帳號始能付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2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1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2 林培如 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向林培如購買商品為由,提供虛偽之賣貨便客服網頁向林培如佯稱須向賣貨便驗證帳號始能付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6日12時14分許 9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萬7085元 玉山帳戶  3 何盈蓁 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致何盈蓁陷於錯誤而轉帳付款 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8000元 玉山帳戶  4 黃淑美 113年7月6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淑美陷於錯誤而轉帳付款 113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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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