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39、55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鴻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鴻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員林火車站之置物箱內,
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方式、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鴻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
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000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LINE暱稱「Ray」之人使用。嗣「Ray」取得上揭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3時54分許,以上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謝柏彥
,佯稱門號累積點數將過期,需及時兌換,經謝柏彥察覺詐
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告台中商銀、農會、中小企銀、
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畫面、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
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
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
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表示無賠償能力,是被害人均未獲賠償,被害人林裕耀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詩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晟佯稱:「KAIDEX」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詩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郁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向邱郁娟佯稱:下載「宇凡投資」、「怡勝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郁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3 劉秝蓁(原名:劉洛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萱」向劉秝蓁佯稱:下載「怡勝」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秝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5000元 4 張欣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依依」、「怡勝投資客服NO.2308」、「S09步步為贏」群組,向張欣薇佯稱:下載「怡勝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欣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5 呂文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2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文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林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雅惠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羅素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蕊」、「G06否極泰來」群組,向羅素卿佯稱:下載「TAI-HE」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8 彭宜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芬」、「Q12財富快車」群組,向彭宜柔佯稱:其下載「中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宜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14分許 3萬5000元 9 邱創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u217運籌帷幄」群組指示向邱創慶佯稱:下載「中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0 厲朝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富投」、「國喬」、「中璨」客服人員名義向厲朝正佯稱:下載「富投」、「國喬」、「中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 余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其佯稱PChome公司有回饋消費者活動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23時26分許 2萬元 12 林裕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心怡」、「心怡小課堂」群組,向林裕耀佯稱:下載「怡勝」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裕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8時56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農會帳戶 13 杜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婷」、「Q05遇弱則強」群組,向其佯稱:下載「怡勝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③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1000元 14 楊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李依依」、「S13步步為贏小課堂」群組,向楊惠萍佯稱:下載「怡勝」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