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號
CHDM,114,金訴,3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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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



具 保 人 王崇旭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42號、第10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暐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崇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14日、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
告、通知具保人,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具保人
經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
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案,另經本院函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被告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
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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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