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昇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國」(起訴書
誤載為「黃」育國)、「陳建斌」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容任「張育國」、「陳建斌」將臺銀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另一方面「
張育國」、「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8月間某
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竣騰,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史竣騰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至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
1時43分、47分、51分轉出10萬元、90萬元、78萬8000元(
均不計入轉帳手續費)。蔡昇住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並因此取得共計
1萬2000元之報酬(均不計入提款手續費)。
二、案經史竣騰訴由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昇住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張育國」、「陳建斌」使用,以及其於113年11月5日自臺
銀帳戶提領7000元,又於114年2月19日提領1000元、4000元
(均不計入手續費)後供己花用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史
竣騰被騙匯款18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張育國」
說只要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他可以幫我玩虛擬貨幣、獲利
算我的;我跟「陳建斌」借了一萬元,他說匯款到臺銀帳戶
,所以我才會先後提領7000元、1000元、4000元,作為生活
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71至72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育國」、「陳建斌」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2、71至72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張育國」、
「陳建斌」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他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
第81至10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張育國」、「陳建斌」使用,是以此情
可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
第25頁反面),而將「張育國」誤載為「黃」育國,但依據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之暱稱應為「張育國」,是
此部分自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
13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臺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43分、47分、51分轉出10萬元、90萬元
、78萬8000元(均不計入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臺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4年1
月6日高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告訴人匯款之傳票
影本及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團對話及歐
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匯款資料、現金收據憑證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4、60至62、74至87頁),則告訴人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被騙匯款180萬元至臺銀帳戶,並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臺銀帳戶內轉出共178萬8000元(不計入
轉帳手續費)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19日自臺銀帳戶提領700
0元、1000元、4000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後供己花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72頁),並有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4年3月13
日竹北營密字第11400009232號函並附提領7000元之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4年7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664951號覆函並附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4年7月11日竹北
營密字第11400027311號函並附取款憑條存卷可按(見他卷
第13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被
告有自臺銀帳戶內提領共計1萬2000元一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工肄業,做營造業、
做工(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⒉況且,被告先前2次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先後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17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對於有上開前科紀
錄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依其前案偵審較
驗,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一事,已
然了然於心。
⒊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育國」、「陳建斌」間之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於不詳日期,與「張育國」、「陳建斌」談論貸
款事宜,以及被告提供交易所平台驗證碼,但未見其等有何
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且被
告提出日期在11月12日後與「張育國」間之對話紀錄,也未
曾談論到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事(見他卷第31至37頁),則被
告所辯:「張育國」說只要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他可以幫
我玩虛擬貨幣、獲利算我的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張育國」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及配
合收受驗證碼時,被告隨即詢問「不會有問題吧」,「張育
國」僅空言是填寫資料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前,已然對於合法性心存疑
慮,但「張育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讓被告判斷是否合法
,顯見被告並無信賴「張育國」之基礎。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建斌」表示:要做財力證明,如果
銀行打電話確認,要求被告向銀行表示認識告訴人,匯款用
途要按照「陳建斌」所述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顯然「陳建斌」要求被告配合向銀行說謊,此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顯然有重大歧異。況且,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
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穩定收入
、是否有其他借貸。縱然「張育國」、「陳建斌」取得被告
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
穩定收入之假象。則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認知「張育國
」、「陳建斌」之要求之不合常情之處。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已有所認識,且於提供臺
銀帳戶給「張育國」、「陳建斌」之時,主觀上也能認識到
無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但被告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張育國」、「陳建斌」,則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於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19日自臺銀帳戶提領7
000元、1000元、4000元後供己花用,而有提領告訴人被騙
匯入贓款之行為。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後,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是依現存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該當洗錢行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然能使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於詐騙告訴
人當日(113年11月4日)隨即轉匯詐欺贓款共178萬8000元
,則對於剩餘之1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如有心提領,大
可於113年11月4日當日立即提領,也無須留待翌(5)日、
甚至是1個月後才要求被告提領。反之,本案詐欺集團特意
留存1萬2000元未提領,更像是留給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
且此一認定也符合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解釋方法。此外,上
開自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78萬8000元之紀錄,IP位置顯
示為美國一節,有臺銀帳戶登入IP查詢表在卷足憑(見他卷
第42至47頁)。另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
3年11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新竹,亦有亞太行動資料
查詢、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5至
96頁),是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行
為。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臺銀帳戶
給「張育國」、「陳建斌」使用,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
同洗錢、甚至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
前案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臺銀帳戶遭利
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
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8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
前2次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5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竟仍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肄業,做營造業、做工,月薪約4萬5
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告
訴人表示:若被告否認犯罪,毫無誠意,則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1萬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帳 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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