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
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
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
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因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內之鄭金生具狀提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太輕,像是鼓勵
大家做詐騙,伊迄今未收回遭騙金額分毫,既然被告本身亦
被騙新臺幣(下同)240萬,為何還要與對方一起詐騙其他
受害人,實對伊難以交代等語。而檢察官認鄭金生所述尚非
全然無據,並同認被告係為謀自身私利,草率行事,罔顧他
人恐因此遭詐騙蒙受損失,無正當理由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多位被害人均受高額損失,認原審判決僅輕
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行為審理結果,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就本案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
承,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資金借貸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在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牙科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女,與先生、婆婆、小
叔、小嬸共7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諸原審顯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已然就被告之
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
事可言。
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4個告訴人匯入金錢
,然被告所涉之罪,其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
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
,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
環,核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尚有所差異。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難認有直接連結
關係,實可以「違反政令」之觀念來予以理解。則該提供之
帳戶固然之後有人因遭騙匯入金錢,亦應認係反射損害,依
此,本件聲請檢察官上訴之鄭金生,認為被告「為何還要與
對方一起詐騙其他受害人」等語,即屬對於被告所涉上開之
罪其內涵不夠瞭解所致,應予闡明。
㈤綜依上述,若以前揭本院對於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罪」之闡述與理解,該罪的本質是防堵性質的違反政
令,與後階之多少金額匯入應該切割觀察,則被告刑責之多
寡,就應求諸於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寡、提供之動
機到底為何等來判斷,核與之後遭匯入多少金額,以及是否
賠償匯入金額之人(是否能認為是本罪的直接被害人,如前
分析,即有疑義),應屬尚無直接關聯。因此,檢察官依據
鄭金生之請求上訴而為本件上訴,認為原審屬於輕判,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