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澍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巧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洪巧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即以原判
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
基礎。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⒈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
法使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
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其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12頁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見原審
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之情形。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
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
尊重。是被告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林浚宏、黃俊諺、周庭宇、吳奕齊、朱信儀、劉
靖妤、李致緯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其等諒解,另依
告訴人郭垣麟所請,匯回其遭詐騙之款項,有調解書、匯款
回條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至310、313、314頁),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開庭及調解,均未到庭
,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