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VAN CU(中文名:張文倨)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UONG VAN CU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新臺幣
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TRUON
G VAN CU(下稱被告)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上訴。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是否對被告諭
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妥適與
否及是否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之判斷基礎而予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請法院安排調解並改判較輕之刑。另本案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為合法來臺勞工,目
前合法居留臺灣且聘僱許可效期至民國115年2月22日,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無
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請求撤銷驅逐出境的保安處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本案原審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均無減輕規定適用,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
承認犯罪,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等語
,但本院審酌: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是我的錯,我
承認」,但核其於該次偵查訊問中始終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
,其未提供、交付提款卡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8-90頁)
,顯然未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其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曉薇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騙的20萬元
損害且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及具體作為,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其量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來臺工作已數年,對於臺灣社會多有詐騙集團以人頭帳
戶進行詐騙的狀況,應有知悉,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致
經用以進行詐騙,助長詐騙犯罪的遂行,且造成追查實際詐
騙者、追究犯罪人責任的困難,亦使被害人追回遭詐騙款項
困難重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全額賠償被
害人遭詐騙的20萬元損害,犯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被告
為來臺的外籍移工,雖已來臺數年,但因語言及工作因素,
仍未能全然融入臺灣社會生活,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一般工廠作業員、不含加班費月薪約24,000元,未婚、無
小孩,越南家中有年邁母親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已如上述,可徵其對 自己本案犯行深切悔悟,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具有反 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調解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驅逐出境部分
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係經我國勞動部許可來臺工 作的製造業技工,許可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5年2月22日 ,居留證號Z000000000,服務處所為○○企業有限公司乙節,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 ),為合法居留臺灣之外國人;另被告目前仍在○○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工作出勤作息正常,對公司交辦之工作均能如期 完成,且○○企業有限公司亦希望被告能繼續留在該公司工作 乙情,復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3頁)。
⒊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為外國人,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續留國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為由,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固非無據。但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已如上述,且被告任職之公司又 出具上揭證明書,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情狀,而此等情 狀均顯示被告反省悔悟之心,及其在臺仍可正常工作之狀況 ;另本院參酌被告自陳為申辦來臺工作,在越南借貸約20萬 ,目前尚有約10萬元持續分期清償中,而本案賠償被害人之 20萬元則係向公司預借,需從每月薪水中分期抵償等情,認 被告當會珍惜繼續在臺灣合法工作之機會,不致再為危害社 會秩序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提款卡給他人, 致經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並未直接參與詐 騙分工之犯罪行為,所涉犯罪情節尚非極嚴重,於被告已知 悔悟、且在臺有正當工作可繼續從事之情況下,本院認尚無 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是原判決有關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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