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12號
CHDM,114,金簡,5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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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孝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江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
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63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黃柏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黃柏文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見該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要提領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服務費等費用等語。 113年1月9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④黃柏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63至90頁)。 2 陳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陳崇哲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見該廣告即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要提領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服務費、解凍金等費用等語。 113年1月9日18時2分許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133、165至167頁)。 ④陳崇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7、139至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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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