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06號
CHDM,114,金簡,506,2025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
段目的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 安 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