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
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侑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㈣證
據名稱欄內有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及同表
格編號㈧證據名稱欄內有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另補充「被告江侑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卓秀芳、陳
俊豪、賴亮杉、蘇嘉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陳俊
豪、賴亮杉、蘇嘉玟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侑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本
案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
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將其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另案在押之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㈠、㈢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江侑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侑紘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 價,出租其金融帳戶,江侑紘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 用詐術致卓秀芳、陳俊豪、賴亮杉、蘇嘉玟、王昭雯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卓秀芳、陳俊豪、賴亮杉、蘇嘉玟、王昭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芳、陳俊豪、賴亮杉、蘇嘉玟、王昭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侑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瀏覽出租提款卡賺取現金之訊息,即與對方談妥以每周8萬元為代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因對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又於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且被告於提供上開提款卡時,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芳、陳俊豪、賴亮杉、蘇嘉玟、王昭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金融帳戶給對方,及證人將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證人卓秀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卓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陳俊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證人賴亮杉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賴亮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證人蘇嘉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蘇嘉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證人王昭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王昭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卓秀芳、陳俊豪、賴亮 杉、蘇嘉玟、王昭雯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雖期約對價並 提供金融帳戶達3個以上,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至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於114年1月5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 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時間及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 ㈠ 113年11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地。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㈡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㈢ 113年11月25日,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卓秀芳 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PopChill網站暱稱「asdf4829」之帳號,向卓秀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LV包包,惟購買失敗,要求卓秀芳聯繫客服,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012mykze」、暱稱「PopChill交易專員」及ID「zx98526」、暱稱「陳建華」之帳號向卓秀芳稱因其收款帳戶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卓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款項。 臺灣銀行帳戶 ⒈113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⒉113年11月26日00時53分許 ⒈4萬9,977元 ⒉4萬9,917元 ㈡ 陳俊豪 113年11月2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uan Kai Li」之帳號,向陳俊豪佯稱要購買其刊登在社群網站Facebook「勁戰六代俱樂部」社團中販售之排氣管,復稱已付款但看不到代碼,請陳俊豪聯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陳俊豪稱因未簽訂金流協議,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款項。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0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㈢ 賴亮杉 113年11月24日17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阿希」之帳號,向賴亮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之oppo reno 11pro 512G手機,惟無法完成訂購,請賴亮杉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認證專員)吳」之帳號向賴亮杉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賴亮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款項。 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⒉113年11月26日00時00分許 ⒊113年11月26日00時3分許 ⒋113年11月26日00時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9元 ⒊9,012元 ⒋2,121元 ㈣ 蘇嘉玟 113年11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羅美娟」之帳號,向蘇嘉玟佯稱已下單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全新.二手.獎品.限台灣」社團之YONEX羽球拍1支,請蘇嘉玟聯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營業部)王」之帳號向蘇嘉玟稱須開通藍新金流服務等語,致蘇嘉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款項。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00時42分許 3萬4,034元 ㈤ 王昭雯 113年11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羅美娟」之帳號,向蘇嘉玟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社團之二手鞋,請王昭雯連繫客服開通藍新金流,復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王」之帳號向王昭雯稱須依指示操作,致王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款項。 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 ⒉113年11月25日13時26分許 ⒈4萬9,892元 ⒉4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