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06、25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61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無正當理由,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空軍
一號甜甜巴士店,將名下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身分不詳之「Jimmy」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Jim
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林欣儀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網路對話紀錄、轉帳收據、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
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
,足認態度良好。復衡量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素食自助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
0元,與母親、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鬱症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 餘被害人未到庭),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各6件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楊美珠之帳戶 1 林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林欣儀取得聯繫,佯稱在網頁上儲值玩遊戲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6日11時3分 5萬3264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吳宜珊取得聯繫,佯稱在抖音上點讚可獲得報酬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7日13時46分許 4萬9236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莉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吳莉蓉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黃柏寧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與黃柏寧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7日14時56分、14時57分 5萬元、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5 王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王靜雯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7日15時2分 9萬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6 徐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徐建霖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得報酬,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7日10時34分、同年月28日14時1分 4萬元、 3萬元 附表一編號6、編號3帳戶 7 黃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在LINE上與黃秀惠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8日9時27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8 穆玟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在LINE上與穆玟橋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APP漏洞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林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與林光明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8日11時38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