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2號
CHDM,114,金簡,48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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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典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
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3號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3年5、6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隔壁蝦皮店之右側矮房子處, 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雅汶」使用,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徐雅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黃可瑜、陳秀榕,致黃可瑜、陳秀榕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可瑜、陳秀榕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可瑜、陳秀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榕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前,上開帳戶餘額為86元之事實。 3.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傷害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徐雅汶」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可瑜 114年2月12日某時起,以IG、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2月12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陳秀榕 114年2月12日13時46分許起,以IG、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2月12日 13時46分許 2萬5,014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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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