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禎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禎銣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更正為「
為取得每一提款卡可獲貼補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而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
,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統一超商美皇門市」,證據
部分並補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
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被告國
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姜禎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
之罪名,然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論
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
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輕信提供提款卡可獲金錢貼補,
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
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卻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
照顧中,然其每月需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另需每月支出汽
車貸款9100元,家人無需其負擔或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姜禎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禎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萱」之人,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薛嘉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使謝朋芸、何羿萱、林柏成、蕭志勳、黃新雅、洪于朝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 向。嗣謝朋芸、何羿萱、林柏成、蕭志勳、黃新雅、洪于朝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朋芸、何羿萱、林柏成、蕭志勳、黃新雅、洪于朝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禎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當時伊找手工兼職的工作;對方說加工會有回饋,對方說寄越多張的提款卡,回饋就會越多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謝朋芸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謝朋芸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羿萱提出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羿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柏成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擷圖、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柏成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蕭志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存摺翻拍、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志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新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新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新雅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商銀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洪于朝提出之蝦皮客服、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記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于朝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朋芸、何羿萱、林柏成、蕭志勳、黃新雅、洪于朝遭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薛嘉萱」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薛嘉萱」要求被告將卡片寄到公司實 名購買材料,稱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 可以申請補貼金,並傳送個人資料、代工協議取信被告,被 告始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因應徵代工工作而寄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朋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雨欣」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要簽署金流相關協議云云,致謝朋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 2萬123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2 何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向何羿萱佯稱購買過程有異、無法支付云云,嗣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做認證才能使用云云,致何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6時48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3 林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Roy Mccoll」向林柏成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嗣以LINE暱稱「慧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其佯稱要做認證云云,致林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8分許 4萬9,987元元 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11月12日15時13分許 1萬2元 112年11月12日15時14分許 1萬3元 112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 1萬4元 4 蕭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蕭志勳佯稱無法轉帳云云,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蕭志勳依指示操作,致蕭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5 黃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先後以FACEBOOK暱稱「王儷瑾」、LINE暱稱「林雨欣」向黃新雅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云云,嗣假冒賣貨便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黃新雅須簽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致黃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26分許 1萬7,089元 6 洪于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FACEBOOK暱稱「吳玉麗」聯繫洪于朝欲購買筆電,嗣假冒蝦皮客服向其佯稱要用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洪于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