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6號
CHDM,114,金簡,47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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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前某日,將李德發所申設、由李曜全出借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李德發李曜全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款卡,放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高鐵站置物櫃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訛詐黃歆媮、吳卷穗,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羽(下稱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3
221號卷【下稱偵卷】第223頁)。
 ㈡證人李德發李曜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德發
分,見偵卷第17至20、147至150頁;證人李曜全部分,見偵
卷第21至24、147至150、155至157、173至175、217至223頁
)。
 ㈢證人李曜全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
77至181、185至193、19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44,185元至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
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因檢察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
,並表示是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1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故可認被
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此具體個案
情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
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其亦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此為「必減」之規定),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經本院核
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反省、要求,惟其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量
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予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但上開累犯前科不重
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
;其率爾提供他人出借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其
他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嚴
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外,亦使該
帳戶之申設人因此受到刑事訴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
的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
件行為,於本案犯行中僅係提供帳戶而非集團核心角色,相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
其等之原諒,並慮及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之情形;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離婚,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頁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3頁之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表示是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 他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44,185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21卷第33頁 )可查,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該款項之去向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保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為幫助犯並 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員 警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又非屬違禁物,且易 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歆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佳蓁」向黃歆媮佯稱:有意購買奶粉,但無法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應與提供之客服人員聯繫、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3月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49,988元;②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媮於113年3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③告訴人黃歆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7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頁) 2 吳卷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小琴」向吳卷穗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應與提供之客服人員聯繫、驗證等語,致吳卷穗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3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②同日時57分許,匯款26,123元;③同日時58分許,匯款8,0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卷穗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89、97頁) ③告訴人吳卷穗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交貨便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2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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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