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郢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2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郢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第15行之「致李曼芳
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李曼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
9時25分許前某時,交出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之
申請,隨後詐欺人員操作李曼芳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李曼芳帳戶內之款項」、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
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
明。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並獲得報酬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述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
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0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