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琇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春琇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關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葉春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三、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述畢業至今尚有從
事過3、4個工作之社會經歷,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爾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
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損失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受僱擔任工廠助理,薪水比照基本薪資,家中有父
母、弟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葉春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琇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之人聯繫後,並 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另於113年10 月30日10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嗣「 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春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葉春琇再 依「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素梅、沈燕萍、陳寧、林旻芯、張靖、林雨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俊興科技-張信宇 York」聯繫應徵工作及討論工作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素梅、沈燕萍、陳寧、林旻芯、張靖、林雨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素梅、沈燕萍、陳寧、林旻芯、張靖、林雨璇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游素梅、沈燕萍、陳寧、林旻芯、張靖、林雨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葉春琇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 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被告並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係為 工作所需而提供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游素梅之女李雨蓁,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素梅取得聯繫,佯稱要批發電子零件轉賣給手機店,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游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①13時17分許 ②13時56分許 ①7萬元 ②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沈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新竹西門郵局人員,佯稱有民眾拿沈燕萍的身分證要去領補助金,要幫忙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向沈燕萍誆稱其有一個洗錢案件,要做筆錄等語,致沈燕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14時5分許 48萬6,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陳寧佯稱要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賣家未認證及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林旻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林旻芯佯稱要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林旻芯的帳戶需要用託運條款,須出示財力證明以完成線上簽署等語,致林旻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①16時54分許 ②16時55分許 ③16時57分許 ④17時7分許 ①9,989元 ②9,988元 ③9,987元 ④6,012元 5 張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張靖佯稱要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要預約綁定收款帳戶及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以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張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①17時4分許 ②17時5分許 ①1萬1,070元 ②6,030元 6 林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林雨璇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雨璇誆稱付款後給取票碼等語,致林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