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4號
CHDM,114,金簡,45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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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欣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欣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
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華」指示交
付給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開土銀帳戶內,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將款項
轉出至HOYA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之「HOYA BIT」到帳簡訊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便當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母親同住,須撫養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出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沈燕惠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馨」為好友後,向沈燕惠訛稱下載「enior security」、「宇凡」、「德樺」等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6分許 劉欣怡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2卷一第104至1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52卷一第19至31頁)。 ③告訴人沈燕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2卷一第11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52卷一第103、121至124頁)。 ⑤告訴人沈燕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52卷一第135至152頁)。 53萬1,06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張讚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經張讚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秀琪」為好友後,向張讚里訛稱使用「立鴻投資」證券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讚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許 劉欣怡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讚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2卷一第258至26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52卷一第19至3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52卷一第253至256、265、275頁)。 ④告訴人張讚里提供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 4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施吟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婷」與施吟枝聯繫,邀約加入「勢在必行16」群組後,訛稱使用「立鴻投資」證券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吟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 劉欣怡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2卷一第45至51頁、偵29803卷第123至1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52卷一第19至31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52卷一第53至54頁、偵29803卷第121頁)。 ④告訴人施吟枝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見偵3052卷一第61至62頁、偵29803卷第137頁)。 ⑤告訴人施吟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2卷一第69頁、偵29803卷第145頁)。 ⑥告訴人施吟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52卷一第71至101頁)。 6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蓉」將張忠金加為好友後,向張忠金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23分 劉欣怡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2卷一第153至15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52卷一第19至31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2卷一第161至169、2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052卷一第171至215頁)。 ⑤告訴人張忠金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052卷一第225至227頁)。 ⑥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52卷一第231頁)。 ⑦告訴人張忠金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52卷一第233至241頁)。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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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