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易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徐芷嫣」之記載,均
更正為「許芷嫣」、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5萬元
」、「4萬3,000元」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985元」、
「4萬2,98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隆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131、137至1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本件被告先將其申辦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
交付予他人,再以Line方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核與
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
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罪,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嗣後有告
訴人許芷嫣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
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
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
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實可以「違反政令」之觀念來予以理解。則被告交付帳
戶後,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金錢,應認係反射損害,附予
敘明。
㈢不予減輕之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
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貪圖期約對價之動機。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平均
月薪新臺幣4萬元,獨居,另有一個哥哥未同住等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供做人頭帳戶使用, 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