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7號
CHDM,114,金簡,43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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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
2第2行「暱稱不詳」之記載,更正為「暱稱『老師』」、編號
3第1行「7月26日」之記載,更正為「7月24日」;證據部分
,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2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
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
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又本件被告已將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
寄出、交付與人,再以Line告知該些帳戶之密碼,核與單純
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密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
「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各金融帳
戶之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
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
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
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附予敘明。
 ㈣減輕事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有自白,而符合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此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
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
、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態度並非不佳。
 ⒋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偵
卷第403頁),然其於本案犯行時能理解對方之說法,主觀
上認知藉此方式即能獲得零用金,因而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衣
料,惟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認其(被告
)辨識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實難期待其具有一班
、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仍可認被告與
一般人相比當更容易相信他人。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各金融 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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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