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1號
CHDM,114,金簡,42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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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坤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身分證
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哲維陳詠晴、袁小雅、蔡秉桓吳庭宇
鄭安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哲維陳詠晴、袁小雅、蔡秉桓吳庭宇、鄭
安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執法人
員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理當譴責。復考量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另雖有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蔡秉桓達成調解,然於本
案判決前仍未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且就其餘被害人迄今仍未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1時28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哲維而佯稱:參加高單價商品以低價格購入之活動,可抽獎1次云云,致告訴人張哲維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對話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55至79頁) 2 陳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陳詠晴而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遭凍結,須配合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晴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1,04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對話截圖、存簿封面照翻拍、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至89、97至115頁) 3 袁小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袁小雅而佯稱:參加購買1件商品即可抽獎1次之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袁小雅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5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明細、交易結果通知、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18、127至143頁) 4 蔡秉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5時57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秉桓而佯稱:參加購買1件商品即可抽獎1次之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蔡秉桓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6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對話與交易成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6、153、155至159、164至166、169頁) 113年9月29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5 吳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1時23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庭宇而佯稱:參加購買1件商品即可抽獎1次之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吳庭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5時55分許,匯款2,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2至193頁) 113年9月29日16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6 鄭安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安妍而佯稱:參加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鄭安妍陷於錯誤。 113年9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至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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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