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6號
CHDM,114,金簡,41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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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702、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4年度金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榮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五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郵寄至空軍一
號三重站予『陳俊偉』使用」後,增加「並以LINE告知密碼」
;附表二編號2「113年9月27日11時50分」之匯款金額,應
更正為「985元」,編號3「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之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應更正為「9萬9989元」、「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並補充被告楊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1
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4、185、186、187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東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得悉投資訊息,因資力不足,為獲
取貸款,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即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中並未從交付、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2
萬859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父親有中度殘障無法工作,
需幫忙家中水電房租支出及負擔父母之贍養費用,在外無負
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未 能慎思,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人使用, 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五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調解內 容。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東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 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許 俊安」聯絡後,隨即依「貸款專員-許俊安」指示,於同年月 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 巴士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郵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陳偉俊」使用。嗣該他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善鈞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7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而以 上開方式詐欺張善鈞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7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張善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善 鈞、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7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告訴人張善鈞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7人提供之轉帳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足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係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張善鈞陳芸珊許雲鳳陳宗傑李安弘陳意如、黃絮涵7人 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 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郵寄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者「貸款專員-黃偉 忠」、「貸款專員-許俊安」、「陳偉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 ,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 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洗錢故意。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陳偉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5個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上



開規定,於網路上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確有於網路上欲辦理貸 款,而與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許俊安」 之人聯繫,進而受連環詐騙,誤信可取得貸款,始依指示以 郵寄方式提供本案附表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俊 」等情,此有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許 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空軍一號貨運單據等資料在卷 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帳戶郵寄予他 人一情,尚堪採信,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員,亦堪認定。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 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 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 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故意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被告轉讓之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張善鈞(提告) 自稱DCard買家「筱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張善鈞,並以LINE暱稱「芷涵」對其佯稱欲購買Switch主機,復以張善鈞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線上櫃臺」人員對張善鈞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張善鈞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鐘雪文,由警方另案偵辦)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7日11時39分許 /9986元 2 陳芸珊(提告) 自稱為臉書買家「吳雯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傳送訊息予陳芸珊,對其佯稱欲購買古曼童,復以陳芸珊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陳芸珊佯稱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使陳芸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49分許 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50分許 9985元 113年9月27日11時52分許 9985元 113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 9000元 113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委由劉淑君代匯)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許雲鳳(提告) 自稱臉書「Sigu Duanfei」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許雲鳳,對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寵物推車,並聲稱無法結帳云云,續有自稱蝦皮購物人員對許雲鳳佯稱賣家未認證,再有自稱銀行人員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使許雲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陳宗傑(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陳虞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陳宗傑,並以LINE暱稱「林靜芸」對其佯稱欲購買冷水機,復以陳宗傑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因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線上客服」人員對陳宗傑佯稱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陳宗傑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李安弘(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李燕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傳送訊息予李安弘,並以LINE暱稱「林芸瑄」對其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復以李安弘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線上客服」人員對李安弘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李安弘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4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6 陳意如(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蔡曉菁」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陳意如,並以LINE暱稱「林芸瑄」對其佯稱欲購買鏡頭,復以陳意如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富邦FUBON」、「蝦事通」人員對陳意如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陳意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7 黃絮涵(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絮涵,對其佯稱欲購買黃絮涵之商品,復以黃絮涵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對黃絮涵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黃絮涵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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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