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奕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丁奕賢得預見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及倒數
第1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
至3、附表編號2有關「THMAS」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HOMA
S」。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有
關「受理刑事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之記載,應更
正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內有關「佯稱匯款
可以優先看屋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可將新臺幣換
匯為人民幣云云」;及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內有關
「俟羅伊翎…,(中間略)LINE暱稱『Eaam』」之記載,應更
正為「俟鄭宇廷…,(中間略)LINE暱稱『Rose』」。
㈤、另補充「被告丁奕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丁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本案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
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將其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LASLO GREGORY THOMAS、羅伊翎、宋子
文均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截至本院判
決時,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81至83頁),惟尚未與其他所
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1個2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太
穩定、平常與父母親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 被 告 丁奕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賢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鄉 道旁的農田,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位置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丁寧、LASLO GREGORY THMAS、柯沛瑄、高渼璇、林煜 翔、羅伊翎、宋子文、賴慕賢、鄭宇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奕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寧、LASLO GREGORY THMAS、柯沛瑄、高渼璇、林煜翔、羅伊翎、宋子文、賴慕賢、鄭宇廷被害人曾家榆、邱宇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丁寧、LASLO GREGORY THMAS、柯沛瑄、高渼璇、林煜翔、羅伊翎、宋子文、賴慕賢、鄭宇廷被害人曾家榆、邱宇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寧、LASLO GREGORY THMAS、柯沛瑄、高渼璇、林煜翔、羅伊翎、宋子文、賴慕賢、鄭宇廷被害人曾家榆、邱宇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1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