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0號
CHDM,114,金簡,40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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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罰金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淑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芳林門市,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施懿珍」之人使用;復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於
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三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25至28、172至173頁、B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
54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辦人陳全裕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0、171至172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129至13
1頁、B卷第27至29頁)。
(四)被告洪淑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
第175至233頁、B卷第31至34頁)。
(五)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容有誤會。
   4.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幫助犯,而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正
犯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0日,已於洗錢防制法新法施
行之後,故依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而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
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乃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同之人,堪認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故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附表一所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1,520元,已婚,有1名
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 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犯罪所得(見A卷第27頁、B卷第1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陳全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起訴書所稱 A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洪淑敏 起訴書所稱 B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己○○於113年7月19日16時26分許瀏覽該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7月19日17時27分許 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30頁)。 ②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5至46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49至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工作貼文,適甲○○於113年7月14日16時2分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之聯繫,即佯稱用一單可以賺50元、金額不足須補差額等語。 113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1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2頁)。 ②甲○○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9至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73至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113年7月19日18時27分許 3萬1,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鋁圈貼文,適丁○○於113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7月19日17時32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36頁)。 ②丁○○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網站貼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83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87至8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4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租屋貼文,適戊○○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2個月租金才能看屋等語。 113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 1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8頁)。 ②戊○○所提出之臉書網站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A卷第105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17至118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21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0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8月10日16時16分許 4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7至48、53至55頁)。 ④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2萬1,981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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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