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9號
CHDM,114,金簡,37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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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ISAL OKTA AFRIANS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ISAL OKTA AFRIANSA(中文譯名:費安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6行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
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
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 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1萬5千元將本案帳戶賣給身分不詳之 印尼籍女子等語(見偵緝553卷第29頁反面),堪認其犯 罪所得為1萬5千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為賠償或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FAISAL OKTA AFRIANSA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號(工作地址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SAL OKTA AFRIANSA(中文譯名:費安沙)明知目前社會上 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新竹高鐵站,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收受。而 取得FAISAL OKTA AFRIANSA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美雲陳美如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FAISAL OKTA AFRIANSA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美雲陳美如2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雲陳美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AISAL OKTA AFRIANSA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112年6、7月間在新竹高鐵站以15000元代價出賣帳戶給印尼籍女生事實。 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當場以口頭告知密碼,直接在高鐵站操作ATM確認提款卡密碼正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雲陳美如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2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王美雲陳美如等2人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購買簽收單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被告名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等2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被告FAISAL OKTA AFRIANSA固坦承以 1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惟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 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 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 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 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 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入境臺灣,可認被告對臺灣的 人情世故及法律典章應有一定認識之智識正常的人,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不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人士之 真實身分,即隨意以15,000元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交付,而容任名下銀行帳戶資遭人非法使用, 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出售帳戶行為,造 成被害人受騙,求償無門,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建 請重處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陳美如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王美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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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