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瑀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芷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六所示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其
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㈢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30分」之記載,更正為「23分」。
㈣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4分」之記載,更正為「3分」。
㈤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29日」之記載,更正為
「18日8時57分前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芷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害人林宜群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本院卷第407-4
08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
其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7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舉,係本於幫助同
一帳戶提供對象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吳昭逸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吳昭逸、溫栚宏、羅彩寧、石國緯、林
協興、郭秀勤、楊捷安、洪綵彤、姜姿伊及被害人林宜群分
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7份、
匯款執據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3份、轉帳明細截圖4張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7-462、553-560、621-639、647-661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吳昭逸等12人受
詐所匯款項共約50餘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
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
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在加油站工作、月薪3萬多元、
除按月負擔家庭開銷1萬多元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6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昭逸、溫栚 宏、羅彩寧、石國緯、林協興、郭秀勤、楊捷安、洪綵彤、 姜姿伊及被害人林宜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 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中尚 未清償完畢,且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六所示調解筆錄及 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609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吳昭逸等1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亦與款項尚有全部或部分仍留存 在B帳戶之告訴人郭秀勤及被害人林宜群,分別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張芷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洪明杰」使用。嗣 張芷瑀依「洪明杰」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游志和」之人使用,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洪明杰」 。「洪明杰」、「游志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灣企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吳昭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華南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逸、溫栚宏、羅彩寧、石國緯、林協興、郭秀勤、 楊捷安、洪綵彤、莊宇軒、姜姿伊、陳昶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芷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企銀、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洪明杰確實有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他一個月會給我3萬元,但我是因為洪明杰說公司可以節稅,我才將上開臺灣企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又一直情緒勒索要我提供密碼,我當時就是信任對方,才會把帳戶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吳昭逸、溫栚宏、羅彩寧、石國緯、林協興、郭秀勤、楊捷安、洪綵彤、莊宇軒、姜姿伊、陳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宜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之犯罪事實。 3 警政機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文字記錄、交易明細、被告與「洪明杰」之LINE對話翻拍 附表之犯罪事實。 4 臺灣企銀、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華南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 具,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 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加以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 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就上情有所 認識,被告亦自承其與「洪明杰」並無見過面且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卻在完全不瞭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背景情況下 ,僅因該人表示公司要節稅需借提款卡,即率爾交付上開臺 灣企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 上開臺灣企銀、華南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 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多人受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昭逸(提告) 自112年8月15日21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吳昭逸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 溫栚宏(提告) 自112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子妍」與溫栚宏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栚宏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羅彩寧(提告) 自112年11月底,透過LINE與羅彩寧聯繫,佯稱依指示成為賣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彩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19分許 1萬7,460元 4 石國緯(提告) 自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石國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石國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5 林協興(提告) 自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LINE與林協興聯繫,佯稱投資無人機可獲利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21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300元 台灣企銀帳戶 6 郭秀勤(提告) 自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起,透過LINE與郭秀勤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秀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許 12萬元 7 林宜群 自112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林宜群聯繫,佯稱投資無人機可獲利云云,致林宜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 1萬2,000元 8 楊捷安(提告) 自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老李」與楊捷安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捷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洪綵彤(提告)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山水一程 感恩人生」與洪綵彤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綵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 1萬元 10 莊宇軒(提告) 自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琳」與莊宇軒聯繫,佯稱依指示經營網路店鋪云云,致莊宇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7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 姜姿伊(提告) 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浩陽」與姜姿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接單投資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2 陳昶佑(提告) 自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陳昶佑聯繫,佯稱依指示經營網路店鋪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9時37分許 ③112年12月18日9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告訴人林協興與被告間和解書
【附件五】:告訴人郭秀勤與被告間和解書
【附件六】:告訴人姜姿伊與被告間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