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4號
CHDM,114,金簡,3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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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婉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婉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47分」之記載更正為「46分」。
 ㈡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2200時44分」之記載更正為
「113年3月22日0時44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婉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虛假商品販
賣貼文截圖、虛假賣貨便資料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5月15日儲字第11400327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林宛儀等9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妍彤郭皇呈周龍珠達成調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1-2
16頁;至其餘告訴人雖因無調解意願或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
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
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林宛
儀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共約40餘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
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貸款(本院卷第145頁),
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63-16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妍彤、郭皇 呈、周龍珠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 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屆清償期限 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4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林宛儀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 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石婉湞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婉湞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某時,見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與暱稱「陳品妤 」聯絡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 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品冠門市,將 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品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林宛儀、王咨惠、林妍彤張佳妤郭皇呈林品均張婷詒周龍珠謝鈞泓等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林宛儀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宛儀、王咨惠、林妍彤張佳妤郭皇呈林品均張婷詒周龍珠謝鈞泓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婉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帳戶去做檢查,檢查完畢就會安排工作,當時沒有意識到這樣是詐騙云云。 2 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陳品妤」之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中對方稱「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 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足徵被告係以有償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身分之人 4 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宛儀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咨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咨惠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妍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妍彤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佳妤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郭皇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郭皇呈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品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品均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婷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婷詒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龍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周龍珠提供之對話及匯款回條擷圖 附表編號8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鈞泓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鈞泓提供之對話及匯款回條擷圖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宛儀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已由警方於11 3年12月9日,依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裁處告誡,附此敘明。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宛儀(提出告訴) 林宛儀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上見詐欺集團刊登之偽販賣腰包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3月21日13時3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王咨惠(提出告訴) 王咨惠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上見詐欺集團刊登之偽販賣二手香奈兒長夾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3月21日13時47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林妍彤(提出告訴) 林妍彤於113年3月18日,於臉書上見詐欺集團刊登之偽販賣二手LV包包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3月21日13時55分 1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張佳妤 (提出告訴) 張佳妤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上見詐欺集團刊登之偽販賣二手愛馬仕包包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3月21日14時16分 113年3月21日14時18分 5萬元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郭皇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靜萱」與郭皇呈取得聯繫,向郭皇呈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行員致電郭皇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郭皇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00時34分 113年3月22 日00時42分 113年3月22 00時44分 1萬15元 3萬9,955元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品均(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小紅書帳號liujin618與林品均取得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及蝦皮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並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48分 3萬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張婷詒(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琦」與張婷詒取得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並進行帳戶驗證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張婷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22分 1萬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周龍珠(提出告訴) 周龍珠於113年3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佯為其弟弟周明輝撥打電話,向周龍珠佯稱急需借款,致周龍珠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求證始知遭詐騙。 113年3月21日11時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9 謝鈞泓(提出告訴) 謝鈞泓於蝦皮賣場上販售商品,而申請蝦皮實名認證,點擊來路不明之蝦皮LINE帳號,聯繫該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須轉帳進行銀行端確認云云,致謝鈞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15分 113年3月22 日13時18分 4萬6,123元 3,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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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