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15號、第576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品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陳冠錞(另案偵
辦中)約定由陳冠錞為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債務為代價而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嗣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網路傳送予陳
冠錞;再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星巴克,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親自交予陳冠錞,陳冠錞再將黃品睿
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人員,以此方式使詐
欺人員使用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
料,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購物電商平
台上申請為會員,再於113年8月間某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張耿毓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
之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張耿毓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3年8月16日16時49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持詐欺人員所
提供之繳費代號(該繳費代號係先利用黃品睿上開樂享購會
員身分下單而取得),以ibon機臺繳款2萬元、2萬元,詐欺
人員隨後以取消交易方式,致「樂享購」電商平台於113年8月
17日14時12分許,將張耿毓所繳付之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合
計4萬6,150元退回本案帳戶(超過張耿毓繳付4萬元之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由詐欺人員轉帳及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詐欺人員再以黃品睿個人
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在熊吉力有限公司(下稱熊吉力公司)
經營之線上購物申請為會員,再於113年8月24日19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周中
雄於113年8月24日1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為由,致周中雄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9月3日17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同日
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及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持詐欺人員所提供
之繳費代號(該繳費代號係先利用黃品睿上開熊吉力公司線
上購物會員身分下單而取得),以ibon機臺繳款2萬元、2萬
元、1萬6,000元,詐欺人員於2日後,復欲以取消交易方式使
前揭款項退回本案帳戶,惟因熊吉力公司已向他公司下單購
買相關產品,又無法聯繫上黃品睿,致周中雄遭詐欺之前揭
款項仍滯留在熊吉力公司相關帳戶內,而未遭轉出,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張耿毓、周中雄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被告於114年5
月14日刑事答辯狀中坦承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張耿毓、周
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張耿毓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周中雄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黃品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愛警字第1131004004號函暨檢送訂單資料、合作金庫銀行
轉帳交易狀態查詢、熊吉力公司提供之資料(熊吉力公司契客
資料及Ibon繳款資料、黃品睿訂單帳單資訊及代繳項目相關
紀錄、黃品睿身份證件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
元,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張耿毓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
訴人周中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告訴人周中雄遭詐欺之款項尚滯留在熊吉力公司而未經轉出
或提領(見114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95頁),尚未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周中雄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
,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錞
,使不詳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張耿毓、周中雄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
遂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及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竟將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31
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被告因陳冠錞為其清償1萬5,000元之債務而提供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4年 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獲得1萬5,000元 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本件告訴人張耿毓遭詐欺之款項,經詐欺人員以取消交易之 方式退回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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