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9號
CHDM,114,金簡,33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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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時,已供稱其當時並未想那麼多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中未就所涉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本案並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
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己過,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21頁),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 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陳威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之員林國宅,將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某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20日0時9分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 買家,佯稱欲購買楊逸凡於該平台販賣之門票,要求使用賣 貨便交易,惟下單後導致款項遭凍結云云,嗣假冒客服專員 ,以LINE暱稱「李知遠」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簽 署云云,致楊逸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9 分許、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威伸之 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楊逸凡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逸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在LINE認識一位貸款業務,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帳戶,製造金流,我因為當時缺錢,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我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其 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均相同 。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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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