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3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391、7941、8253、8254號),爰合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08-」刪除;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
騙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王志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㈣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13年10月15日17時許」更
正為「113年10月21日18時許」;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繳費」後補充「1萬、1萬(不含5元手續費)」;
㈥起訴書倒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倒數第4行「提領殆盡」補
充更正為「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㈦併辦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
表;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
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許呈鍚、林采妍、張翊凡、黃青竹
、謝宜芳因此受騙,而受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為合計為新臺幣16萬餘元,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呈鍚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第1期
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辯
護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呈鍚母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
),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離婚、育有1名3歲之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 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 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 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㈢經查,告訴人5人儲值至愛走公司,嗣經退款至本案帳戶而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 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地點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退費時間 退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采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采姸佯稱:見面需繳納押金云云,致林采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繳費。 統一超商墘都門市 113年10月15日22時36分許 1萬4040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37分 21400元 2 張翊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翊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翊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繳費。 ①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②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③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④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⑤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⑥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⑦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⑧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⑨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⑩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①113年10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16時36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④113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⑤113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⑥113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⑦113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 ⑧113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 ⑨113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 ⑩113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①113年10月21日14時46分 ②113年11月3日18時32分 ③113年11月6日15時13分 ①11950元 ②18900元 ③22000元 3 黃青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青竹佯稱:見面需繳納押金云云,致黃青竹陷於錯,並依指示繳費。 ①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②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③統一超商春森門市 ④統一超商森泰門市 ①113年10月6日17時41分許 ②113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 ③113年10月6日18時36分許 ④113年10月6日19時1分許 ①1萬5075元 ②1萬5075元 ③1萬5075元 ④1萬5075元 ①113年10月16日21時41分 ②113年10月19日19時53分 ①33900元 ②26420元 4 謝宜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宜芳佯稱:見面需繳納押金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繳費。 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①113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 ①1萬0038元 ②1萬0038元 113年10月17日15時26分 28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