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耿彰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夜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 陳筠婷、林芊杏、謝宜庭施以附表所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謝宜庭匯入之款項因本案
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
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陳筠婷、林芊杏及謝宜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給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
洗錢犯行認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
編號3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謝宜廷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另因告訴人 陳筠婷、
林芊杏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
院報到明細、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 (見本院卷第4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乙節,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謝宜婷已調解 成立並當場賠償2萬3000元,就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內之洗錢 財物已無從宣告沒收,惟扣除賠償金額所餘之123元,為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以Messenger向陳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使用云云,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 陳筠婷依指示進行操作,致 陳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24、41至53頁) 113年1月5日20時42分許,匯款4,238元 2 林芊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許,以Messenger向林芊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未開通金流驗證,無法使用云云,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林芊杏依指示進行操作,致林芊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2,98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至79頁) 113年1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6,088元 3 謝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9時8分許,以LINE向謝宜庭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嗣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要求謝宜庭依指示進行操作,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3,12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83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