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
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
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
、4年10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詳如附表);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與和 解、表示意見。
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大 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工作是廢五
金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 1 吳采寧 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分期給付) 2 林嬿玲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已給付完畢) 3 蕭瑀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0號(已給付完畢) 4 嚴良真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1號(已給付完畢) 5 歐陽再奎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已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