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8、17960號、114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紀淑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王曉君支付新
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政利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
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暱稱「NORESA CLACK」
之人。嗣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柯政
利旋即再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
領出,並至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柯政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18至20、83至84頁、B卷第18至20頁、C卷第18至2
0頁、本院卷第48頁)。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37至38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RESA
CLACK」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
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
於其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數次提領之舉,則屬於各別之接
續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他人,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目前在鄉公所擔任約聘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8千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60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紀紫淑支付5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王曉君支付新臺幣 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被告 提領轉帳 之時間 被告 提領轉帳 之金額 證 據 主 文 1 紀淑紫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1日23時7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紀淑紫相識,並在LINE取得聯繫,佯稱是聯合國戰地醫師,在葉門無法使用帳戶,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等語。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5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紀淑紫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25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24、43至44、49、52頁)。 ③紀淑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36頁)。 柯政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王曉君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曉君相識,佯稱會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0日12時22、28分許 1萬元、 5萬元 113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君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25至2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24、37至39、42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0頁)。 ④王曉君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49、51頁)。 柯政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簡慈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簡慈逸相識,並在LINE取得聯繫,俟簡慈逸提出希望見面的要求後,佯稱見面需要負擔保安費用等語。 113年5月14日20時46、58分許 2萬元、 3萬元 113年5月14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慈逸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3至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45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7頁)。 柯政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21時2、14、2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5月15日0時0分許 9萬元 113年5月18日20時26、31、51分許、同日21時1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號 C卷
◎附件二
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王曉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曉君,竹北中山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