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1號
CHDM,114,金簡,1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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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㈡按犯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告訴人2人匯款交付之金額
,已轉交其他詐欺人員,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其上述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偵卷第101頁)扣案,爰依該條例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 。 
二、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上述犯行,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其自承
在卷,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其上述之全部犯罪所得(偵卷
第101頁)扣案,均如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澍」、「台北郵局」 之人聯絡,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王澍」、 「台北郵局」,復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用以存進指定之比 特幣錢包地址內。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王玫純、林怡欣,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林于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于傑並自願提出現金2,000元供本署扣 押。
二、案經王玫純、林怡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玫純、林怡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林于傑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 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于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于傑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 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為投資而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 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玫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佯稱需匯款始能見面。 113年2月28日23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9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22時6分許 5萬元 2 林怡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佯稱需匯款始能見面。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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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