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62號
CHDM,114,金易,6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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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42、86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41、14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依樺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20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約定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對價,由陳依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台灣證券-瑤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依樺即先於113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台灣證券-瑤經理」,續於同日21時3
9分許,依「台灣證券-瑤經理」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自統一
便利超商鑫華夏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
超商桂安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之王柏霖沈家琛、陳緯騰
、鍾梓蓉、范光平楊復輝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陳依樺之京城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王柏霖沈家琛、陳緯騰、鍾梓蓉、范光平楊復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台灣證券-瑤經理」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㈥被告陳依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
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男朋友同住,房子是男朋友家裡的,目前工作是全
聯物流工廠,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
有2萬初的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附表 二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因匯款至京城 銀行之款項未遭領走並由被告將款項匯還予附表一編號1、3 之被害人王柏霖陳緯騰(見本院卷第55頁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 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各 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灣證券- 瑤經理」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京城銀行、土地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  據 1 王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柏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經由京城銀行帳戶將所匯2筆各5萬元均匯還】 113年11月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霖提供之不實投資廣告、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1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2 沈家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沈家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沈家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已成立調解,見附表二編號1】 113年11月8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家琛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照片、不實投資LINE群組截圖畫面 113年11月8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陳緯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緯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緯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經由京城銀行帳戶將所匯2萬5千元匯還】 113年11月8日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京城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緯騰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畫面截圖。 4 鍾梓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7日20時許後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梓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已成立調解,見附表二編號2】 113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梓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范光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范光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范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未將錢匯至被告帳戶,不對被告為金錢主張】 113年11月11日10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告訴人范光平匯款後,隨即要求范光平止匯,改提供其他帳戶供匯款,因而未成功匯款至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光平提供之南投中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之LINE截圖 6 楊復輝(為彰檢114年度偵字11941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楊復輝施用詐術,致楊復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已成立調解,見附表二編號3】 113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復輝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沈家琛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沈家琛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按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114年12月止,另於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鐘梓蓉(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鐘梓蓉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按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114年12月止,另於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3 楊復輝 (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給付楊復輝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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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