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9號
CHDM,114,訴,97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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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瑜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均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李沛瑜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因欲以兼職工作賺取零用錢,遂在
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張貼代收代匯款項之兼職廣告,嗣有臉書暱稱
「黃黃」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其聯絡,得知工作內
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後,再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以超商交貨
便寄出,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工作。而依李沛
瑜之知識、經驗,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非難,且將現金以超商
寄出或代匯款項具有相當之風險,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以超商寄出現金之必要,在可預見「黃黃」所稱上開工作
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提領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黃黃
」所允諾每單100元之報酬,而與「黃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0日12時
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黃黃」。嗣「黃黃」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無證據證明李沛
瑜對於「黃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節有所認
識)附表所示之鄞如美、傅小娟,致鄞如美、傅小娟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沛瑜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後,李沛瑜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前往統一超商,將上開提領款項以交貨便方式郵寄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予「黃語恩」,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李沛瑜則從中取得2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如美、傅小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賣貨便訂
單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鄞如美6600元、傅小娟3500
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憑證可參,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僅與「黃黃
」聯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是僅得認定被告有與「黃黃」共同為
本案犯行,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黃黃」所實施之具體犯
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
通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黃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已
如前述,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黃黃」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提領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
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 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承其本案報酬為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人,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 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方式 1 鄞如美 鄞如美於113年7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看到販售奶粉訊息,而與暱稱「黃黃」之賣家聯繫後,依其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 113年7月10日21時53分許 6600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2時37分提領7000元現金後,前往超商將現金寄出予「黃*恩」收受。 2 傅小娟 傅小娟於113年7月11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販售尿布訊息,遂與暱稱「黃黃」之賣家聯繫後,依其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54分許 3500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20時14分提領3500元現金後,前往超商將現金寄出與「黃*恩」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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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