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譯名:阮克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TUA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TUAN(中譯名:阮克俊,下稱阮克俊)係失聯移 工,透過不知名友人之安排及介紹下,於民國114年4月底入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00房(下稱出租套房),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阮克俊擔任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劉書宏及邱𦼃寶,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阮克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日15時19分及20分許,持華南銀行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0樓「統一超商真愛 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劉書宏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接續於同日15時28分許,又至彰 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提領1萬2000元 (亦含附表一編號1劉書宏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來源 不明之款項)。阮克俊所得之贓款,事後則以置於上揭出 租套房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達到藏匿不法所 得、逃避查緝之目的。
(二)另於同年月3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3萬元贓款(係附表一編號2邱𦼃 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於提款後旋即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現金3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劉書宏、邱𦼃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克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書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邱𦼃寶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孫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
(六)阮克俊MESSENGER對話紀錄。
(七)統一超商員勝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八)統一超商真愛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九)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3日12時、同日14時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十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十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十四)告訴人劉書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書宏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十五)告訴人邱𦼃寶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邱𦼃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 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部分,其數次之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書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 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詐欺犯罪,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 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台移工,後逃逸 失聯,已婚,在越南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在越南的 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自112年11月19日入境工作,於113年4月22日失聯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 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萬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提領之款項,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四)本案被告雖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金額,惟被告 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 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 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 、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主 文 匯款金額 1 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經劉書宏與暱稱「晉權」之人聯繫後,劉書宏遂依指示加入JGP平台操作交易買賣虛擬貨幣,嗣詐欺集成員佯稱劉書宏操作失誤及忘記金鑰密碼須支付賠償云云,致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NGUYEN KHAC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萬元 2 邱𦼃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在臉書刊登色情應召貼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通專員-婉婉」與邱𦼃寶聯繫,佯稱須買訂單才能加入會員云云。致邱𦼃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日10時1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NGUYEN KHAC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MAX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新臺幣3萬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黑色衣服1件 6 拖鞋1雙 7 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