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65號
CHDM,114,訴,96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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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S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黃柏鈞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柏
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洪惠莉施用詐術,致洪惠莉
陷於錯誤,前已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或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相關
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至同年
5月間,黃柏鈞與「M」、「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阿傑」再度向洪惠莉佯稱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所需費
用30萬元云云,與之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M」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柏鈞於114年5月6日前往收取上開30
萬元款項,然因洪惠莉此時已經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不動聲色
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黃柏鈞依「M」等人
之指示,前去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著
手向洪惠莉詐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3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詐
欺未遂之現行犯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莉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1支(內附黑莓卡)、iPhoneSE黑色
手機1支。
 ㈢告訴人洪惠莉與詐欺集團內暱稱「阿傑」帳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洪惠莉對被告進行蒐證之影片畫
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黃柏鈞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M」、「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向被害人洪惠莉取款時,尚未取得
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
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4歲、2歲,入監所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從事泥水匠工作,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所得均
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辯護人則希望能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期,本 院審酌上情,認均未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SE黑色手機1支,係集團成員給予之工作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8頁、本 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洪惠莉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 害人洪惠莉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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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