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廷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792號、114年度偵字第5079、13682、13683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光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督導
處理分隊隊務」,其後應增列「綜理分隊勤、業務、其他臨
時交辦事項,並代表收受各機關、團體或各人致贈供分隊使
用之慰問金、加菜金,及審核分隊之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補充證據「被告傅光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彰化縣
消防局簡歷表、彰化縣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彰消政字第1130
018709號函、113年8月12日彰消政字第113002568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
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6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業務侵占罪,並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
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10日警詢筆
錄可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節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加菜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不多,亦已
返還侵占款項,顯見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83號
被 告 傅光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廷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擔任彰化 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下稱花壇分隊)分隊長,負責 指揮調度花壇分隊火災搶救、災害救護、預防宣導及督導處 理分隊隊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113年2月7日農曆春節前夕,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公共服務處代理副主任何利禎 代表該醫院總裁黃明和(亦擔任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 長)至花壇分隊進行春節慰勞,並發給該分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春節慰勞加菜金,當日由分隊長傅光廷代表接受 。詎傅光廷明知該筆2萬元之加菜金係贈予花壇分隊,作為 隊員過年期間值班之餐費使用,竟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假藉職務上持有該筆款項之機會,將 寫有「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黃明和副總隊長敬贈」紅包袋內 之1萬7,000元抽出,並加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其分隊長寢室 辦公桌抽屜內,僅將剩餘之3,000元交予該分隊負責記帳業 務之隊員龔勤政登載入帳,做為花壇分隊公積金使用。嗣於 同年5月13日彰化縣消防局接獲檢舉信,該局政風室啟動調 查並簽文向該分隊調取相關帳務明細後,傅光廷得知東窗事 發,始交出1萬7,000元予龔勤政登記入帳。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廷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春節前夕收受何利禎代表黃明和致贈之加菜金2萬元,然只交付予龔勤政3,000元之事實。 ②坦承侵占上開加菜金其中之1萬7,000元。 2 證人龔勤政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龔勤政係於花壇分隊負責記帳業務。 ②龔勤政於113年2月15日春節過年後上班,被告交付予龔勤政1個紅包袋,袋內僅有3,000元。傅光廷向龔勤政說該筆款項係慰勞金。 ③傅光廷於知道遭檢舉後,於同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向龔勤政稱慰勞金有2萬元,並要求檢視龔勤政之記帳帳本。5月15日被告與龔勤政在花壇分隊見面時,向龔勤政坦承黃明和致贈之加菜金是2萬元,竟指示龔勤政去買新的帳本,並改寫帳本。 3 證人何利禎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人何利禎有於113年2月7日至花壇分隊,代表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長致贈2萬元予花壇分隊,由被告傅光廷接受。該筆款項係致贈予花壇分隊於春節期間之加菜金。 ②傅光廷遭檢舉後,多次要求何利禎做出不實之陳述,指示何利禎陳述113年2月7日只致贈3,000元,後來才補贈1萬7,000元云云。 4 證人張有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①張有慧於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服務,並負責處理局長信箱的檢舉或陳情內容。 ②於113年5月13日或14日接獲消防局長電子信箱之檢舉信,檢舉內容涉及彰化秀傳醫院之加菜金,張有慧因此撥打電話至花壇分隊,由當時值班之小隊長劉耕憲接聽。 5 證人劉耕憲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劉耕憲係花壇分隊之小隊長。 ②劉耕憲於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以LINE之語音功能向 被告詢問是否遭檢舉貪污加菜金乙事。 6 花壇分隊113年1月至5月記帳本影本(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77至81頁) ①證明龔勤政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義消副總隊長黃明和春節慰勞金 3000」。 ②證明龔勤政於113年5月16日記載「義消副總隊長黃明和春節慰勞金 17000(補2/15)」。 7 「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黃明和副總隊長敬贈」紅包袋彩色照片1紙(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3頁) 證明證人何利禎致贈2萬元予花壇分隊時,裝現金之紅包袋。 8 證人龔勤政於113年5月14日至15日與被告傅光廷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7至88頁) 證明被告於得知其侵占加菜金乙事遭到檢舉後,緊急與證人龔勤政聯繫之事實。 9 證人劉耕憲於113年5月14日9時53分許與被告傅光廷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73頁) 證明被告得知其侵占加菜金乙事遭到檢舉。 10 113年5月13日匿名檢舉信影本1份(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9頁) 證明彰化縣消防局於113年5月13日接到檢舉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傅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6條 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黃明和致贈之春節加菜 金,非屬公用財物,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