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6號
CHDM,114,訴,90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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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02、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家妤可預見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棟
員」、「吳廣昌-副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竟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家妤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家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使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妤上開帳戶帳號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洲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家
妤復依「吳廣昌-副理」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於113年12
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黃國洲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洲鄭寶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家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吳廣昌-副理」,並
依「吳廣昌-副理」指示提款後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貸款認識「林國棟專員
」、「吳廣昌-副理」,「林國棟專員」說我貸款不會過,
介紹「吳廣昌-副理」給我,「吳廣昌-副理」說要製作金流
比較好申辦貸款,叫我將匯入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吳廣昌
-副理」的姪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上認識「吳廣昌-副理」,約定將其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給「吳廣昌-副理」姪子,被告遂將其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富邦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吳廣昌-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國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依「吳廣昌
-副理」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
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做資金
出入證明之需要,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過美
容業、服務業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先加入「林國棟專員」LINE,「林國棟專員」跟我要身分
證正反面和三個月薪資證明後,拍他跑銀行的照片,然後
說我不會過,叫我加入「吳廣昌-副理」LINE,「吳廣昌-
副理」說要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成功,叫我把匯入的款項
領出後交給「吳廣昌-副理」姪子,我有跟「吳廣昌-副理
」簽意向契約書,我不知道「林國棟專員」、「吳廣昌-
副理」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背景資料,無法確保他們是不
是貸款公司員工,我只有跟「吳廣昌-副理」通話過,「
吳廣昌-副理」指示我提款交款,我無法提供對話資料,
因為換過SIM卡,本次貸款沒有簽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
人擔保品等語(偵5502卷第19至23頁、第69至71頁,偵108
67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告無法確
認處理貸款之「林國棟專員」、「吳廣昌-副理」是否確
為貸款機構或金融機構員工,且與「吳廣昌-副理」亦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貿然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吳廣昌-
副理」並依指示提款,顯然有可疑之處。
  2.復依被告所稱「吳廣昌-副理」之貸款得否評定通過之流
程,並不著重被告提供資力或資產證明,亦不要求被告提
供擔保品、擔保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等操
作金流,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
不同,被告卻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吳廣昌-
副理」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供稱
其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並未曾叫其領款做金流(偵5502
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貸款流程更應有所了
解,則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吳
廣昌-副理」上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及洗錢行為斷點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亦未能提出與「林國棟專員」、「吳廣昌-副理」
之對話紀錄供參,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因需要貸款而與「吳
廣昌-副理」接洽之情亦屬有疑,又依被告自述其係與「
吳廣昌-副理」聯繫,「吳廣昌-副理」要求其提款後交付
款項給「吳廣昌-副理」姪子,則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
人以上當可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
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
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吳
廣昌-副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
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提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所領取之款
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
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
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分次
提領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及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所
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
告訴人鄭寶章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0頁);兼
衡被告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傢俱工廠擔
任服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外婆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
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 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黃國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0時許,假冒其子黃大祐佯稱:有購買商品忘記付款,要請黃國洲先代墊云云,致黃國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21萬7,000元 ②113年12月23日12時10分許、3萬元 ③113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3萬元 ④113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2萬3,000元 共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黃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67卷第45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偵10867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67卷第51至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6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林家妤,警示帳號: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偵10867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67卷第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67卷第6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0867卷第5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0867卷第59至60頁) 5.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502卷第39至45頁) 6.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02卷第5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林石玉】(偵5502卷第57頁) 8.意向契約書(偵5502卷第55頁) 林家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寳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2時28分許,假冒林金標,以LINE暱稱「平平安安」,向鄭寳章佯稱:委託代書代標法拍屋,要先跟鄭寳章借錢,之後賣屋賺錢還款云云,致鄭寳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1萬5,000元 ②113年12月23日13時35分,存回1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 ③113年12月23日13時38分許、1萬3,500元 ④113年12月23日13時40分許、4萬6,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6,500元,應予更正】 ⑤113年12月23日13時41分許、5萬元 ⑥113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2萬元 ⑦113年12月23日13時46分許、5,000元 ⑧113年12月23日13時56分許、1萬5,000元 ⑨113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5萬元 共提領20萬元 1.告訴人鄭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67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偵10867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67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67卷第76至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6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67卷第86頁) 3.告訴人與暱稱「平平安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67卷第78至79頁) 4.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7卷第31頁) 5.意向契約書(偵5502卷第55頁) 林家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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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