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家澄自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點,透過友人「李昱維」之
介紹,而參與由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家澄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
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後述
),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
耿鬼面交」及暱稱「耿鬼」之人之指示擔任「假幣商(面交
車手)」。之後蔡家澄與暱稱「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1月初,以「李家樂」之名義與陳姿君交往,期間鼓
吹陳姿君在CoinW交易所內投資虛擬貨幣。陳姿君於113年11
月25日晚上9時許,與暱稱「林 Vance」之幣商相約在彰化
火車站進行交易。蔡家澄則依照「耿鬼」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向陳姿君收取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給陳姿君7761USDT。之
後,陳姿君發現無法提領虛擬貨幣,始知遭到詐騙。員警經
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賴清柳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79至81頁、本院卷第39
、4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
第15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
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3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3至36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40、59頁)、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擷圖、虛假加密貨幣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1至5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行騙而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以外,另有「耿鬼面交」群組中之數人(含暱稱「耿鬼」之
人,此經被告於偵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與告訴
人聯繫之人及其他機房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被告依
「耿鬼」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26萬元後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
㈢起訴書於「核被告所為」部份,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表示被告應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部份,並未記載本
件係如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起訴犯行係
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依此已難認檢察官有就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部份起訴。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參與也不知
情告訴人遭詐騙的過程(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起訴犯罪事實)我的部分沒有錯,其他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再參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其遭詐騙過程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私
訊其聊天,而後再加入LINE通訊軟體開始聊天介紹加密貨幣
施以詐術(見偵卷第15頁),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未合。因此,實難認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既然起訴事實並未敘及,
難認有就該部份起訴,而所犯法條之記載,又僅供法院參考
,公訴人之補充亦同,是此部份由本院將此予以敘明即可,
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依「耿鬼」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與「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達1億罪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1億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依相關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項之千分之3,即本案中被告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26萬元可獲得780元之報酬,然被告表示並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被告於本案中未獲
有報酬,即無繳回之問題,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刑,然
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其情狀將在量刑時為審酌。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有因加入同一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證(詳後述),
素行尚非良好。
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但
仍得作為量刑參考。
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因此受有26萬
元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後損害之情形。
⒌所擔任為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4萬
多元,家中還有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所 擔任為面交取款車手,尚非集團核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其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
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項之千分之3,即本 案中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6萬元可獲得780元之報酬,然 被告表示並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業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26萬 之款項後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2、80頁)。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1月不詳時點,透過友人「李昱 維」之介紹,而參與由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耿鬼面交」作 為聯絡方式,被告依「耿鬼」之指示,佯裝成網路幣商,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核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檢察官 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各判決(見 本院卷第51至56、61至65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就前案判決觀之,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加入之組織,均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耿鬼 面交」之集團,而被告參與該集團後,並無退出再加入之情 形,且其於前案及本案中均擔任面交收款工作,前案與本案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均相似,因此,足認 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實為同一集團。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已 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行為予以起訴,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認仍得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