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3號
CHDM,114,訴,87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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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李欣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93、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民國113年5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李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民國113年6月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軒睿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受林炳成(另案偵辦中)邀 集加入林炳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軒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5%之報酬。葉軒睿林炳成、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雅雅助教」、「楊宗興」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羅敦智佯稱:可至特定網址申辦國際帳戶,下載手機 應用程式,向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後傳至指定之錢 包地址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敦智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25日與「幣勝客」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嗣即由葉軒睿 出面於113年5月25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小客車,前往約定之 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和美郵局前,在車上向羅敦智收取 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予羅敦智。葉軒睿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攜至臺中 市南區半平厝福德祠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軒睿並取得報酬 1,100元。
二、李欣泰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宋曉天宋曉天被訴部分另 行審結)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欣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面交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李欣泰宋曉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羅敦智,致 羅敦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與「幣勝客」相約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嗣即由李欣泰出面於113年6月1日15時許,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 O段OOO號和美郵局前,在承租之車輛上向羅敦智收取現金款 項8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羅敦智。李欣泰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攜回北部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欣 泰並取得報酬1,000元。
三、案經羅敦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83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軒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炳成、告訴人羅敦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793號卷第4 5至50頁、第57至62頁),且有113年5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敦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假投資平台頁面、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和美郵局Google地圖及網 路資料在卷可稽(偵16793號卷第77至79頁、第85至16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葉軒睿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欣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宋曉天於偵查中、告訴人羅敦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0 6號卷第245至249頁、偵16793號卷第57至62頁),且有113 年6月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羅敦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假 投資平台頁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美郵局Google地圖



及網路資料在卷足憑(偵16793號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63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李欣泰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軒睿李欣泰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葉軒睿李欣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⒊本件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793號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8至89頁),且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已繳回其等犯 罪所得1,100元、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軒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林炳成、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李欣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 宋曉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軒睿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欣泰於犯罪事實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葉軒睿、李欣 泰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 詐取告訴人羅敦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羅敦智分別受有20萬 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葉軒睿李欣泰犯後已與 告訴人羅敦智成立調解,被告葉軒睿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 月給付5,6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10萬元、被告李欣泰願意 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60萬元 ,告訴人羅敦智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有被告葉軒睿、李欣 泰與告訴人羅敦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0 頁),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葉軒 睿、李欣泰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葉軒睿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見 本院卷第105至153頁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之身體狀況; 被告李欣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餐廳打工兼差外送員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 告葉軒睿李欣泰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尚嫌 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葉軒睿、李 欣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 責內涵,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



葉軒睿李欣泰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葉軒睿李欣泰與告訴人羅敦智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各1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日,附 在偵16793號卷第77至83頁),分別為被告葉軒睿李欣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軒睿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欣泰於犯罪事實二出面收取告訴人羅敦智受詐騙之款項,分 別有獲得1,1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葉軒睿、李欣 泰供明在卷(偵16793號卷第212、213頁),上開款項分屬 被告葉軒睿李欣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 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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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