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7號
CHDM,114,訴,83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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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
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
琪琪主編」、「嘉良」、「偉杰」、「Guo-Hao Bai」、「
欣瑜」、「Z」、「Hao」、「收水」、「高瞻遠矚」、「林
宗翰老師」、「陳助理」等人,並由「高瞻遠矚」、「林宗
翰老師」、「陳助理」詐騙被害人,「Hao」指派被告前往
收款,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
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琪琪主編」、「嘉良」、「偉
杰」、「Guo-Hao Bai」、「欣瑜」、「Z」、「Hao」、「
收水」、「助理」、「高瞻遠矚」、「林宗翰老師」、「陳
助理」等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然
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就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均認罪等語;
其雖稱自己也是被騙去,但亦坦承到後面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公訴檢察官就此當庭表示:應可
認定被告有於偵訊中認罪等語(見院卷第81頁),本院參酌
前述情形及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就本案
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而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以車馬費為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自動繳交以車馬費為名之犯
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高達100萬元
,且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見院卷第82
頁),可認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害未受賠償。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是護理師、月入4萬6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2名子女、有指認收手成員、經濟狀
況不佳(見院卷第82、85至87、93至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取得車馬費1000元等語 (見院卷第73頁),此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院卷第125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見起訴書第1 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 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鐘郁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1鄰南昌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郁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偉杰」、「Guo-Hao Bai」、「欣瑜」、「Z」、「Ha o」、「收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鐘郁



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翰 老師」在假投資理財群組「高瞻遠矚」,分享假投資理財資 訊,並以LINE暱稱「陳助理」向江雅晴佯稱:可下載「JLTZ 」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江雅晴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並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進行投資。而鐘郁萍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新苗店,向江雅晴收取現金100 萬元,鐘郁萍即交付江雅晴收據1張,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拿至彰化高鐵站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江雅晴事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雅晴收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的臺灣徵才網求職,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收投資款項,我是到後面才覺得怪怪的,就是識別證上每一家公司的名字都不一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Hao Bai」、「欣瑜」、 「Z」、「Hao」、「收水」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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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