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5號
CHDM,114,訴,82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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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看到網路上之臉書投資廣告而
被騙等語(見院卷第105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
犯行時,已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05頁),本
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
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路博
邁交割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徐寶鴻」、「吳頌恩」等成
員,並由「吳頌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徐寶
」則於事後交付報酬予被告,堪認被告與「徐寶鴻」、「吳
頌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徐寶鴻」、「吳頌恩」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無力自
動繳交等語(見院卷第106頁),自無從適用前述之減刑規
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
度尚佳;惟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52萬,被告表示要待其
出監才能分期付款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106頁),
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當時月入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婆婆(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06頁),此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 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依「吳頌恩」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應已由「吳頌恩」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證據出處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院卷第106頁 2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偵卷第39頁 3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 偵卷第39、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温雅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鴻」、「吳頌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每取款1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温雅雲、「徐寶鴻」、「吳頌恩」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網際網路,以社群媒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俟有 暱稱「陳詩妍」向楊慧玲佯稱可使用「路博邁」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有提供線下交割服務等語,致楊慧玲陷於錯誤 ,依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0月5日15時33分許 ,攜帶現金52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店)旁。温雅雲、「徐寶鴻」、「吳頌恩」所屬之詐 騙集團知悉此面交事宜後,「吳頌恩」遂指示温雅雲前往上 址取款,温雅雲遂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搭乘計程車前 往上址,向楊慧玲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5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 」交割憑證(其上記載代表人「韓俊文」,蓋有偽造之「韓 俊文」、「路博邁證券」印文)1紙予楊慧玲而行使之。温雅 雲於取得上開52萬元後,旋即依照「吳頌恩」指示,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該全家便利商店旁向弄內某台車 輛車底,供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温雅雲並因此取



得1000元報酬。嗣經楊慧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割憑證、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與「徐寶鴻」、「 吳頌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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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