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關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
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記載,以及第15行
至第16行關於「未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記載,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既自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君」、「J.sheo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
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
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表達欲與被害人游惠蘭調解卻遭拒絕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
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 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 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另本案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用之款項計新臺幣60 0,000元,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數位資產契約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李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J.sheon」 (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健華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君」之指示,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受 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君」並承諾李健華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嗣李健華即與「君」、「J.sheon」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先生」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游 惠蘭,致游惠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轉移時間,轉移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數量至游惠 蘭之HTX虛擬貨幣軟體,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時間,轉入 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數量至詐欺集團成員「楊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游惠蘭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李健華有參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此部分 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健華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君」之指 示佯裝為幣商之指派專員,未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即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向游惠蘭取得新臺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待確認 前開款項後,李健華為取信於游惠蘭,並交付其事先準備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游惠蘭。李健華旋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李健華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且扣 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游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14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至「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向告訴人游惠蘭收取60萬元,惟辯稱:「君」跟伊說伊就是單純做幣商,伊的虛擬貨幣如果不夠的話,可以跟「J.sheon」調,伊前幾天在社群軟體看到「君」在徵求交易所的業務,伊跟他接洽後,「君」說他會派單給伊,如果客人要買幣伊就去跟客人用現金交易USDT,伊昨天會去跟被害人交易,就是接受「君」的指派等語。 ②「君」承諾被告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游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楊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告訴人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000000000.com/0/0/000000)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前開虛假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告訴人表示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楊先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4 被告李健華與「J.sheo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前,當日下午先向「J.sheon」調借市價約新臺幣60萬元之USDT幣17932顆。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健華)、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游惠蘭)、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4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游惠蘭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6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游惠蘭具領。 6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君」、「J.she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轉移時間 轉移之USDT幣數量 轉入時間 轉入之USDT幣數量 詐騙方式 1 游惠蘭 ①114年2月4日20時33分許 ②114年2月6日20時29分許 ③114年2月6日20時41分許 ④114年2月7日13時29分許 ⑤114年2月7日13時29分許 ①6,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①114年2月4日21時5分許 ②114年2月6日22時22分許 ③114年2月7日13時46分許 ④114年2月8日15時8分許 ①178.207069顆 ②3018.780771顆 ③2414.578059顆 ④5089顆 ①114年2月4日23時22分許 ②114年2月6日22時52分許 ③114年2月7日13時55分許 ④114年2月8日15時19分許 ①177.007069顆 ②3017.580771顆 ③2413.378059顆 ④5087.8顆 詐欺集團暱稱為「楊先生」之成員,於114年1月2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惠蘭聯繫,「楊先生」向游惠蘭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游惠蘭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000000000.com/0/0/000000)予游惠蘭。嗣游惠蘭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前開虛假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游惠蘭表示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游惠蘭陷於錯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1 游惠蘭 114年2月8日15時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 新臺幣17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左列地點向游惠蘭取款 2 114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 新臺幣60萬元 李健華前往左列地點向游惠蘭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