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鈞
陳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40、114年度偵字第808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郁鈞、陳鴻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由林郁鈞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陳鴻章,陳鴻章再將國泰
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
日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無線電,使洪裕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33分4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林郁鈞於同日下午2時21分13秒領出後
再轉交給陳鴻章,陳鴻章再以無卡轉帳方式將該款項匯給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嗣洪裕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林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01、110頁)。
㈡被告陳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
、1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哲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140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47至48、51、53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45至46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5頁)。
㈦國泰世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
頁)。
㈧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可認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款項,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
被告2人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⒉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已如前
述,而自本件被告2人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2人於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未達5
百萬元,而被告2人僅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即皆無法依
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被告2人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因此其等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2人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
,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7年」,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
,應以新法為輕。惟是否涉及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處理,
則詳後述。
四、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行騙而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除被告2人外,另有
向被告陳鴻章收取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之
人等,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被告林郁鈞嗣後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陳鴻章,再由被告陳鴻章以無卡方式
匯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㈢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
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無線電,使洪裕哲陷於錯誤」等語,並
參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是請朋友幫忙在網路上找二手無線電
,朋友表示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賣家有賣,於是朋友跟對方
聯繫後,由其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
詐欺手法眾多,而依被告2人之陳述觀之,其等均僅知自己
所涉部份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
,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因此,難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加重要件之情形,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論處。又被告陳鴻章表示是將國泰世華帳戶帳
號提供予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出借帳戶可得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6頁),而被告林郁鈞表示是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
被告陳鴻章,再將錢領出來交給他,想說是朋友,就幫忙一
下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陳鴻章是因出借帳戶可
得1萬元,而提供帳戶,而被告林郁鈞則是認為其與被告陳
鴻章為朋友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款項,是以,被告2
人雖可預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等代為提款、轉交
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等主觀上並無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且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於收集國泰世華帳
戶帳號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因此,被告2人主觀
上既未認知其等係參與組織而為組織之一員,即難認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均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1
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無依相關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
人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而無
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未達1億罪部分,同樣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無法
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足認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⒉考量被告林郁鈞前即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除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帳號外,更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陳鴻章則有
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又隨意交付被告林郁鈞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復將被告林郁鈞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洗錢,所為誠值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於本
案均無獲得報酬或利益(見偵卷第13、96頁),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情形與金額等犯罪後損害之情形。
⒋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約定由被告林郁鈞先行代墊匯
款予告訴人之事後處理情形(惟迄宣判日尚未付款)。
⒍暨被告林郁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洗碗工
月收入2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及4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陳鴻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做工,日薪1500元,一個月可做20天左右,家中尚有外
公、母親,需要扶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
告陳鴻章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達1億元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
犯行情節,行為次數,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匯
贓款,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及告訴人所損失金額,與被
告2人均未獲有利益或報酬等,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2
人如主文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並未獲有利益或報酬 等,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且經被 告林郁鈞提領交予被告陳鴻章,再由被告陳鴻章以無卡轉帳 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