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707、8038、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
何恭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6月。
曾俊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56、6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韋成、何恭瑋、曾俊瑋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
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
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韋成經朋友介紹認識何恭瑋,得知何恭瑋有販售毒品管道
,遂欲製造俗稱為「喵喵」、「新喵喵」(下稱「喵喵」)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交由何
恭瑋販售;何恭瑋獲悉林韋成為製毒師傅,欲製造毒品「喵
喵」,然不知製造方法,為能取得林韋成日後製造之「喵喵
」以販售牟利,雙方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恭瑋向林韋成介紹知悉「喵喵」製造
方法之友人「阿芫」以教導林韋成,並找尋「喵喵」相關之
製造方法、器材或原料供林韋成參考,再由林韋成將製造完
成之「喵喵」交由何恭瑋販售。林韋成遂於民國113年底、1
14年初起,向不知情之王○○商借彰化縣○○鄉○○村○○○巷○○段0
0○00○00地號上之雞寮製造「喵喵」,而於114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2日之春節期間,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縣第二
果菜運銷合作社外彩虹橋、彰化縣鹿港鎮大盤大五金百貨食
品大賣場外,將製造完成之「喵喵」交予何恭瑋販售。
二、曾俊瑋經朋友介紹認識正在製造「喵喵」之林韋成,為向林
韋成學習製造技術,遂於114年2月25日前往上揭雞寮,與林
韋成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林韋成合成「喵喵」毒品化合物;曾俊瑋則擔任助手,
依林韋成之指示在旁輔助林韋成合成、乾燥、過篩上開毒品
化合物。迄至同年月28日23時22分前某時,林韋成、何恭瑋
、曾俊瑋共同製造完成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喵喵」一批。嗣經警循線在上開雞寮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逮捕林韋成、曾俊瑋,再查獲何恭瑋。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成、曾俊瑋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王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林韋成手機內通訊軟
體文字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照片擷圖、被告何恭瑋手機內
彰化縣第二果菜運銷合作社外彩虹橋照片、彰化縣鹿港鎮大
盤大五金專賣店照片及前開彩虹橋、大盤大五金專賣店之Go
ogle街景圖、被告何恭瑋之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25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56、6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林韋成、曾俊瑋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被
告林韋成、曾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製造毒品係為了
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林韋成、曾俊瑋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韋成、曾俊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何恭瑋固坦承有向被告林韋成購買第三級毒品「喵
喵」,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韋成、曾俊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林韋成自己就
會製造毒品,我不會製造毒品,我是單純跟被告林韋成購買
「喵喵」等語。被告何恭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
韋成本身有製毒能力,被告何恭瑋並無製毒能力,且被告林
韋成有自行購買毒品原料之管道,被告何恭瑋亦未曾去過製
毒工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恭瑋與被告林韋成共同製毒,應
有誤解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恭瑋知悉被告林韋成為製毒師傅,且被告林韋成於114
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之春節期間,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彰化縣第二果菜運銷合作社外彩虹橋、彰化縣鹿港鎮大盤
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外,將製造完成之「喵喵」交予被告
何恭瑋等情,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告林韋成手機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手機內照片擷圖、被告何恭瑋手機內彰化縣第二果菜運銷合
作社外彩虹橋照片、彰化縣鹿港鎮大盤大五金專賣店照片、
前開彩虹橋、大盤大五金專賣店之Google街景圖、通訊軟體
文字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只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⒊證人即被告林韋成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我與被告何恭瑋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知道我不會做「喵喵」,也知道我沒
有地方銷售毒品成品,就說要介紹他朋友「阿芫」給我認識
,我製造出毒品成品就交給他,他給我的價錢會比市價再低
一點,我是跟「阿芫」學「喵喵」的製作方法。我與被告何
恭瑋都使用通訊軟體及FACETIME聯絡,或我直接去他家找他
,我們見面太多次了,他會拿很多化學式給我看,問我能不
能做出來,被告何恭瑋跟他朋友都有跟我說原料要放多少,
二氯、溴要放多少,把一些配比跟我說,我製造出「喵喵」
後會拿給被告何恭瑋試,因為我自己沒有施用「喵喵」,被
告何恭瑋說我做的東西都不好等語(見偵10300卷第113頁、
偵5707卷第542、578至5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沒有製造過「喵喵」,我在與被告何恭瑋聊天時,有聊到
我想製造「喵喵」,但我不會做,被告何恭瑋說他有個朋友
會做「喵喵」,就帶我去找他朋友「阿芫」,我聽完「阿芫
」跟我說怎麼做之後,陸續有試不同配方,也有與被告何恭
瑋交流如何製造,被告何恭瑋有以通訊軟體問我一些化學原
料或反應爐有沒有用到。我們約定由我將製造之「喵喵」成
品交給被告何恭瑋,他再加果汁粉、糖粉後拿去賣,賣完再
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7頁)。經核證人林韋成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酌以被告林韋成就其
本身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與被告何恭瑋共同製毒,而是將其製造之「喵
喵」交給被告何恭瑋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無
推諉責任予被告何恭瑋以掩飾犯行之情形,應無任意捏編構
陷被告何恭瑋之動機及必要。
⒋觀諸被告林韋成與被告何恭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何恭瑋確曾向被告林韋成傳送鹽酸甲胺、二氯甲烷、氯
仿等化學原料之照片,並曾傳送「這些化學原料看有沒有可
以用到的」、「還有反應爐你不是要、有兩台一台10公升一
台20公升的」、「兩台要一起賣看你要嗎?都有冷熱器、三
孔雙層的」、「兩台一起賣八萬看你要不要買明天會被物件
資料傳給我到時候你再看看」等文字(見偵10300卷第167至
169頁),核與證人林韋成上開證稱被告何恭瑋有與其交流
如何製造「喵喵」,並以通訊軟體詢問相關化學原料或反應
爐有無用到等情大致相符。次查,被告何恭瑋於偵訊時供稱
:我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林韋成「老大你那個飲料的真的
不行,我有喝感覺就要跟不要之間」之訊息,指的是被告林
韋成之前拿給我的卡西酮等語(見偵8038卷第208頁),核
與證人林韋成前揭證稱其製造出「喵喵」後交給被告何恭瑋
試,被告何恭瑋稱其做成之毒品成品都不好等內容互核一致
。再者,被告何恭瑋對於曾介紹友人「阿芫」予被告林韋成
認識一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告何恭
瑋確有介紹友人「阿芫」予被告林韋成認識以教導「喵喵」
之製造方法,並在試用林韋成製造之「喵喵」成品後,以通
訊軟體向被告林韋成反應效果不佳,且曾找尋「喵喵」相關
之製造方法、器材或原料供林韋成參考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上開證人林韋成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恭瑋得知被告林韋
成欲製造毒品「喵喵」,然不知確切製造方法,亦無銷售管
道後,2人遂商議由被告林韋成製造「喵喵」,再將「喵喵
」之成品交由被告何恭瑋販售牟利,被告何恭瑋並介紹知悉
「喵喵」製造方法之友人「阿芫」教導被告林韋成,及找尋
「喵喵」之器材或原料供林韋成參考,則被告林韋成與被告
何恭瑋間就共同製造「喵喵」犯行,顯有主觀上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林韋成、何恭瑋2人上開犯罪計畫,被
告何恭瑋為被告林韋成介紹知悉「喵喵」製造方法之友人「
阿芫」以教導被告林韋成,及協助找尋製毒設備等節,對於
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何恭瑋縱不具備製毒能力,亦未曾至社頭鄉雞
寮與被告何恭瑋、曾俊瑋共同實際製造毒品,仍應就上開犯
罪事實,與被告林韋成、曾俊瑋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適
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韋成、曾俊瑋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本案因被告林
韋成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何恭瑋等情,業據被告林韋成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707卷第172至173、541至543頁、偵
10300卷第107、113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偵5707卷第177至182頁)
,是被告林韋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查被告曾俊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
警查獲止,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之期間尚屬短暫,且係擔任被告林韋成之助手,參與製毒
分工之犯罪情節較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
刑。至被告林韋成部分,查被告林韋成前有製造第二級、第
四級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戕害匪淺,竟再為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且本案查獲
之毒品數量甚大,又被告林韋成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綜合考
量被告林韋成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林韋成之辯護人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且製造之毒品「喵喵」合計純質淨重約3541.51公
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非
輕;另考量被告林韋成、曾俊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恭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製造毒品之型態,被告林韋成係主要製造毒品之人,
被告何恭瑋則介紹知悉「喵喵」製程之人教導被告林韋成製
造毒品,提供毒品之製造方法、器材或原料供被告林韋成參
考,及將被告林韋成製造之「喵喵」成品予以販售,被告曾
俊瑋則為短期參與製造毒品並擔任助手之角色分工;兼衡被
告林韋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
告何恭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採購業
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曾俊瑋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保溫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4、6、14、16、18、53至55所示之物,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 表備註欄),且為被告3人共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編號4 1、43、46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 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且係被告3人共同製毒過 程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10300卷第509至521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1、3、5、7至12、15、17、19至40、42、44、45、4 7至52、56、60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製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13、57至59、61至6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 無從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防毒面具1個 2 A2 粉末1包(毛重:1285.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59.5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3.42公克。 3 A2-1 塑膠盆1個 4 A3 粉末1包(毛重:1180.0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16.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13公克。 5 A3-1 塑膠盆1個 6 A4 粉末1包(毛重:2037.2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03.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0.34公克。 7 A5 電子秤1台 8 A6 磨碎機1台 9 A7-1 塑膠勺1個 10 A7-2 刮刀3個 11 A7-3 毛刷1個 12 A7-4 篩網1個 13 A7-5 蠻牛1瓶 14 A8 粉末1包(毛重:311.6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7.1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71公克。 15 A8-1 塑膠盆1個 16 A9 粉末1包(毛重:1288.4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3.55公克。 17 A9-1 塑膠盆1個 18 A10 粉末1包(毛重:83.3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3.55公克。 19 A10-1 塑膠盆1個 20 A11 篩網1個 21 A12 乾燥設備1個 22 B1-1 塑膠桶3個 23 B1-2 量杯2個 24 B1-3 漏斗2個 25 B1-4 塑膠勺2個 26 B1-5 鐵勺1個 27 B1-6 鐵鏟1個 28 B1-7 抽油管1個 29 B1-8 攪拌棒1個 30 B2 防毒面具1個 31 B3 重碳酸粉末1包 32 B4 分液漏斗1個 33 B5 布氏漏斗1個 34 B6-1 抽濾設備1台 35 B6-2 濾紙1盒 36 B7 抽濾瓶1個 37 C1 打氣機1台 38 C2 溴3罐 39 C3 乙醚1罐 40 C4 不明液體2罐 41 C5 不明液體4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75905.28公克 42 C6 攪拌棒1個 43 C7 不明液體7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4665.6公克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3499.2公克。 44 C8 不明液體1罐 45 C8-1 塑膠反應釜1組 46 C9 不明液體1桶 含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700.64公克、微量2-溴-4-甲基苯丙酮。 47 C10 不明液體1桶 48 C11 不明液體3桶 49 C12 不明液體1桶 50 C13 鹽酸1桶 51 C14 不明液體2桶 52 C15-1 粉末2包(毛重:200.5公克) 53 C15-2-A 粉末1包(毛重:0.46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公克 54 C15-2-B 粉末1包(毛重:0.47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5公克 55 C15-3 粉末1包(毛重:210.2公克)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09公克。 56 C16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林韋成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5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林韋成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林韋成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59 iPhone11 Pro手機1支 被告何恭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60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何恭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6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被告何恭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6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曾俊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