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3號
CHDM,114,訴,77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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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黃家健 男 (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黃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詠黃家健黃崇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張立詠黃崇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張立詠黃家健黃崇宇延長羈押一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立詠黃家健黃崇宇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犯行
,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於
民國114年3月30日、31日多次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3人有
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張立詠前於113年9月6日涉犯另案加
重詐欺罪嫌,嗣於113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張立詠竟然於前案審理期間再
犯罪質相近之本案,亦足認被告張立詠有反覆實施之虞。此
外,被告黃家健為香港人,在臺灣並無穩定工作或長期居住
,相較於母國的連結較淺,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3
人均有羈押原因,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
必要,皆應予羈押,乃均於114年5月27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訊問當事人
之意見,檢察官主張: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
行,且羈押原因仍在,有羈押必要,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張立詠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知道自己的錯誤,且本案已審
理完畢,應無羈押原因,請准予交保等語。被告黃家健及辯
護人表示: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被告黃崇宇及辯護人表示
:被告已認識到自己的過錯,且本案已審理完畢,應無羈押
原因,請准予交保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固與告訴人涂逸翔、楊溢恩趙怡雯成立
調解,其中,被告張立詠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涂逸翔、楊溢恩
,被告黃家健也依約賠償告訴人涂逸翔、楊溢恩趙怡雯
但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
4年9月1日宣判,但未來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有上訴
可能,案件仍未確定,而有保全被告3人繼續接受審判之必
要。況且,被告黃崇宇也自承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益
徵被告黃崇宇恐無資力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衡量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
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
應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張立詠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黃崇
宇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張立詠黃崇
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此外,被告張立詠黃崇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張立詠
黃崇宇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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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