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6號
CHDM,114,訴,71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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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林承壕
      
      
      
蔡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映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忠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及由
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映
亞曾為劉哲瑋之配偶,並為該等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有婚姻關係);林承壕為受劉
哲瑋指揮之司機。詎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均明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而黃金屋公司及由全公司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哲瑋指示林承壕於111年11月26
日某時,以「由全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將清運廢棄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
輛上。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再由劉哲瑋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映亞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
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壕、證人
楊順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蔡忠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1至1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忠憲指認劉哲瑋郭映亞
】(偵卷第19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被告林承壕劉哲瑋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含由全建設公司資料、公文、LINE
頁面(偵卷第89至96頁、第243至281頁)、被告蔡忠憲提供
郭映亞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
23至128頁)、被告郭映亞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紀錄、股權轉讓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9
5至341頁)、被告蔡忠憲手機內其與郭映亞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
8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84074號函文(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1月3至4日GOOGLE EARTH
行車軌跡紀錄截圖3紙(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由全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3份(
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許可證
廢除許可證資料(本院卷第264至2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訊據被告林承壕固坦承受劉哲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以「由全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6,
500元之代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
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林承壕
將清運廢棄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輛上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辯稱:我在載運廢棄物前,劉
哲瑋有給我看公文,所以我相信他有許可證可以清除廢棄物
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承壕劉哲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以「由全
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6,500元之代
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將清運廢棄
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林承壕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
瑋、郭映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林承壕
劉哲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含由全建設公司資料、公
文、LINE頁面(偵卷第89至96頁、第243至281頁)等在卷可
查,是被告林承壕確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進行
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承壕雖辯稱:我在載運廢棄物前,劉哲瑋有給我看公
文,所以我相信他有許可證可以清除廢棄物云云,然觀之被
林承壕所述之公文(見偵卷第93、259頁),僅記載由全
公司所有之車輛上有安裝GPS即時追蹤系統,並非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又證人劉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承壕載運
本案廢棄物前,並沒有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
他後來看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一直停在路邊才問我有沒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才傳該公文給他看,當時也只有跟他
說正在申請,並沒有說已經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8至340頁),是被告林承壕上開辯稱,顯與客觀證
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承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若將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
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但未為掩埋之最
終處置,所為自屬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未至處理廢棄物行為
。從而核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贅引
「處理」行為,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
雖認其等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但被告蔡忠憲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故本案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即無與被告蔡忠憲共同
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可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論之
法條,應有誤會。
(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
土地保護及利用,且未自行完全清除該等廢棄物,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承
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哲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業據被告劉哲偉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338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承壕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證人劉哲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次林承壕是無償幫我載廢棄物,我完全沒有 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 承壕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林承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憲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共同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3日起,由蔡忠憲提供上開土 地予郭映亞劉哲瑋,先由劉哲瑋指示林承壕於111年11月2 6日某時,清收營建裝潢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起 至13時許止,再由劉哲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映亞至上開土 地與蔡忠憲一同堆置該等廢棄物。因認被告蔡忠憲所為,亦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郭映亞、劉 哲瑋、楊順禎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忠憲堅詞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上開土地供郭映亞和劉哲 瑋傾倒本案廢棄物,他們要倒廢棄物之前,也沒有先跟我說 ,我事後才知道他們到上開土地傾倒垃圾,也有叫郭映亞要 盡快將廢棄物清除,後來郭映亞一直沒有清理,我才會通知 環保局到現場稽查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2年1月4日11時許, 我開車搭載郭映亞到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當時有先經過蔡 忠憲的同意,他說那是他們家的土地,而且蔡忠憲還在現場 指揮我倒車,他也有幫忙我丟棄1包廢棄物云云(見偵卷第3 6至39頁、第230、2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警詢證述蔡忠憲部分不實在,我跟郭映亞去倒廢棄物時,蔡 忠憲並沒有在現場,我也不知道蔡忠憲是否事先同意,蔡忠 憲事後才知道上開土地有被我們傾倒廢棄物;我會誣陷蔡忠 憲是因為郭映亞來監獄看我時,有先跟我套好要誣陷蔡忠憲 的內容,她也有寫了1封信給我,裡面提到要讓蔡忠憲付出 代價,我才會在警詢時誣陷蔡忠憲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 42頁)。又參以被告劉哲偉提出之被告郭映亞所寫之信件, 其中確實提到「如果我沒看到蔡忠憲李佩珊被告,付出代 價」等語,顯見證人劉哲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確實 有誣陷被告蔡忠憲之可能,則其上開對於被告蔡忠憲不利之 證述,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蔡忠憲有罪之證據。(二)證人郭映亞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2年1月 4日,我和劉哲瑋到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前,有先經過蔡忠 憲的同意,他說那是他們家的土地,而且蔡忠憲還在現場指 揮劉哲偉停車,他也有幫忙我們丟棄廢棄物云云(見偵卷第 56至61頁、第231、232頁;本院卷第299至314頁),然證人 郭映亞劉哲瑋及被告蔡忠憲間,確實於其等製作警詢筆錄 前即存在金錢債務糾紛,此有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承諾書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3、115頁),則證人郭映亞是否因與被 告蔡忠憲間有金錢糾紛,而誣陷被告蔡忠憲,已非無疑。況 共犯之證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 他證據加以補強,已如上所述,本案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 楊順禎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 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蔡忠憲有本案犯行。是證人郭映亞之證 述縱使為真,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不能作為認定 被告蔡忠憲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蔡忠憲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 忠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忠憲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略)
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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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